经济法律与案例分析
学习单元一经济法基础理论与案例分析
学习单元一经济法基础理论与案例分析
【学习目的与要求】
确立经济法的基本理念,明确学习经济法的意义。理解并掌握经济法的属性、调整对象,以及基本原则,对法律实务中的经济法律问题与具体的法律关系能够准确判断与区分。
【学习**与提示】
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产生的原因;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及其功能。
基本理论
学习内容1经济法的概念与经济法的产生
一、经济法的概念〖*2〗
(一)经济法概念的历史考察
从世界范围考察,经济法理论的产**源于德国,日本继承并进一步发展了经济法理论。关于经济法概念的产生与演变可以概括为四个阶段:
**阶段:经济法概念的语源。1755年法国摩莱里的《自然法典》一书中**使用,但不是以现实生活为基础,而是属于空想社会主义的范畴。1843年法国德萨米的《公有法典》中提到经济法概念,尽管经济法概念的内容更为丰富,但与前例相同,它还是一种与现实脱节的空想。
第二阶段:经济法概念的雏形。1865年法国蒲鲁东《工人**的政治能力》一书中,提及经济法概念,认为它是政治法和民法的补充和必然产物。这一观点接近于现代经济法的主张。
第三阶段:经济法概念的诞生。1906年德国莱特《世界经济年鉴》中使用经济法,说明有关世界经济的各种法规概况。
第四阶段:经济法概念的完善。在**次世界大战期间和之后,经济法概念大量出现,并引起人们的重视。在1922年~1924年期间,德国鲁姆夫的《经济法的概念》和赫德曼的《经济法基础》标志着经济法概念的成熟与完善。
从我国来看,经济法的概念*早在20世纪30年代被传入,但真正的系统性研究则迟至20世纪70年代末。1978年7月胡乔木同志在其论文《按照经济规律办事,加快实现四个现代化》中,明确提出了发展经济立法与经济司法,“把**、企业、职工的利益和各种利益关系,用法律形式体现出来……”。随后,邓小平、叶剑英、彭真等**领导人也在不同场合表达了类似的思想。借此,我国理论界才开始了广泛的经济法研究。
(二)经济法的概念及其特征
经济法是调整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现代民主政治**及其政府为了修正市场缺陷、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可持续发展而履行各种现代经济管理职能时与各种市场主体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一定义昭示了经济法的四大基本特征,即经济性、规制性、现代性,以及社会性。
首先,经济法的经济性特征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其一,经济法作用于市场经济,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调整目标为节约交易成本,提高市场运行效率。它要反映经济规律,如价值规律、竞争规律、投入产出规律等。其二,经济法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其调整主要运用的是法律化的经济手段。其三,经济法追求的是社会整体的经济效益,从这个角度而言经济法可以被称为效益法。
其次,经济法的规制性意指在其调整目标和手段上,经济法具有将积极的鼓励、促进与消极的限制、禁止手段相结合的特征。
再次,经济法的现代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精神追求上的现代性。从资源配置到财富分配,从调整手段到调整目标都强调“和谐与协调”,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兼顾个人利益与**利益。其二,背景依赖上的现代性。作为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于**对市场经济进行积极的调控与规制后,具体是在资本主义经济大危机与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产生的。现代市场经济存在着明显的市场失灵,如垄断、外部性、公共物品的供给不足、信息不对称和分配不公。面对这些依靠市场之手无法解决的问题,才产生对经济法的现实需求。其三,制度建构上的现代性主要体现在制度形成、制度构成和制度运作三个方面。制度形成上的现代性意指经济法制度的形成与经济政策密切相关,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制度构成上的现代性主要体现为经济法律规范实体与程序规范并存的特点;制度运作上的现代性则表现为经济法的实施主要在行政执法领域,而非司法领域。
*后,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现代市场经济是一种兼具**因素的市场经济体制,经济法调整的领域既然与**介入社会经济生活密切相关,每一个经济法主体都必须以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社会整体的经济效益为宗旨。社会公共利益是经济法关注的**。因此,经济法强调权力(权利)与义务的相互统一。政府行政部门不得以过度的行政权力干涉生产力发展,破坏经济秩序。市场主体也不得片面追求个体利益,而置社会利益于不顾。
二、经济法的产生
关于经济法的产生,概括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观点。
1.认为经济法是在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才产生的;
2.认为近代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但不否认市民革命前的经济法;
3.认为随着**的产生,经济法就产生,但垄断资本主义使其成为一个新的部门法;
4.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产生于古代。
经济法学界通说认为,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标志是美国1890年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随后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先后在德国、日本、捷克斯洛伐克等**经济法规范产生。究其产生的根源,概括为以下几点。
首先,市场缺陷和市场失灵被视为经济法产生的经济根源。所谓市场缺陷是指市场调节机制的局限性。缺陷产生的原因如下:
**,市场障碍,即在市场上存在阻碍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因素,使得某些领域中市场机制无法发挥其作用。垄断与限制竞争的行为是影响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主要障碍。
第二,市场的唯利性,即投资经营者所关注的是自身的经济利益和眼前可实现的利益,对于某些经济领域(投资周期长、风险大的行业,如基础建设、公用事业等领域)经营者往往不愿意进入。此时就需要政府直接介入这些领域进行投资。
第三,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市场主体掌握信息量的严重不足和滞后,不能适时调整经营决策,往往等到市场供求严重失调、产品大量积压后才能作出反应,导致社会财富的浪费。
市场失灵是指市场缺陷在社会化大生产的现代社会,显露出来并引发的严重后果。这些后果包括垄断、信息偏在、负外部性等问题。
在现实经济中,不完全的垄断或竞争会导致市场失效。首先是垄断市场的效率损失。在完全竞争市场中,无论短期还是长期,厂家总是在价格等于边际成本处进行生产,而价格等于边际成本又是资源有效配置的条件,因此完全竞争市场是有效率的市场。然而垄断厂商总是在价格高于边际成本处进行生产,所以垄断厂商的产量小于竞争厂家的产量,而垄断厂商的价格却要高于竞争厂家的价格,所以垄断市场是缺乏效率的。
其次,在垄断情况下,产量低而价格高,消费者的利益受损,而垄断厂商却可以从中获得垄断利润,同时还会造成对生产者和消费者都无法补偿的净损失,产生很多无谓的社会成本,浪费社会资源。
再次,垄断厂商为了获取、保持垄断势力,往往会花大量的**做广告、装备额外的生产能力、游说政府,进一步加大了垄断的社会成本。
为了减少垄断造成的弊端,政府应努力使垄断行业更有竞争性,管制垄断者的行为。政府对垄断市场的管理手段可来自法律等方面。在法律上,各国政府通过设立各种反垄断法直接限制垄断厂商。
信息不对称是指交易的双方之间,其中一方掌握了另一方所没掌握的关于交易方面的信息,具有信息优势,这样就会造成交易困难。信息不对称会导致市场上的逆向选择。所谓逆向选择是指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由于交易的一方无法观察到另一方重要的外生特征,交易市场上出现劣质品驱逐优质品的现象。几乎所有的商品都或多或少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信息不对称还有另一种情况——道德风险,也就是交易的一方无法观察到另一方所采取的行动,拥有信息优势的一方可能故意不采取谨慎行动的情况。
市场中信息不对称的存在,突出了政府在经济运行中的重要性,呼吁政府加强对经济运行的监督力度,使信息尽量从不对称到对称,由此更正由此所造成的一些不良影响。
外部性是指一个人或一个厂商的行为对另外一个人或另外一个厂商的福利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但是产生影响的渠道却不是通过价格机制来完成的。外部性既有正的外部性也有负的外部性,前者对受影响者是有益的,后者对受影响者则是有害的。如一个企业在生产中造成的空气污染会对附近居民的健康造成损害,即工厂对居民有负的外部性。正负外部性划分的依据在于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对比关系。私人成本是指企业生产商品时各种投入的费用,社会成本是指外部成本加上私人成本。例如:工厂排放有毒物质到空气或水中,社会并没有因此而向它收费,但却会造成对他人的损害。私人利益是指某一经济主体通过市场上的经济活动所得到的利益,社会利益是指某一经济主体的私人利益加上该经济主体活动所产生的外部利益。正负外部性的存在会造成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差别,会使市场失效,影响资源的*优配置。引入政府干预是解决外部性的方法之一,常用的干预形式有税收和补贴等。
其次,为满足市场经济的需求,**经济职能调节机制做出了应对。其一,针对市场障碍,**强势介入市场,规制市场竞争秩序,打击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其二,针对市场的唯利性,**作为财产所有者,以国有经济的方式介入高风险和高额投资领域。其三,针对市场的滞后性和盲目性,**通过宏观调控社会经济的方式,以保持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
*后,法律体系的因变与经济法的产生。一方面,**经济调节职能作为新生事务,**及其政府并不熟悉,容易出现违背经济规律而行事的情况,从而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政府作为调节者,掌握着极大的权力资源,必须对其进行约束和限制,以保证权力的有效运行。上述情形即所谓的政府失灵。由此便产生了经济法对干预市场经济的**机关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和约束的需要。具体而言,经济法在调整市场经济主体之间关系的同时,也限定了****干预市场的权力界限。
三、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的核心问题。目前我国经济法学界主要形成了“**协调论”、“经济管理与经济运行经济法论”、“**干预经济法论”、“**调节经济法论”和“经济管理经济法论”等若干有代表性的学说,这些学说的主要分歧在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不同理解,而分歧又集中体现在对经济法调整范围的不同界定上。
(一)确定经济法调整对象范围的标准
首先,需要确定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出发点,是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出发还是以西方法的体系为标准?目前,经济法学界一致认为应以实践的需要来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根据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发展生产力的需要,来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杨紫煊:《论中国的经济法理论》,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1年第3期。
其一,从法理上看,法的部门是实质意义上的,即它是由特定的法律规范组成的,而不是指某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出发确定法的部门有违常识。所以,显然不能想当然认为《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出现,经济法与民法便泾渭分明了。
其二,从法的发展历史来看,西方法的体系是历史地形成的,对于我们而言,有必要进行扬弃,而在扬弃中,其基本依据必然是从实践的需要出发。
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应符合现实的要求,并不一定拘泥于现已被认可的法的体系。法的体系是主观的产物,而法的部门的存在与否却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一方面,人的认识可能落后于实践,人们可能认识不到已经存在的事物,或虽有所认识但混同于其他事物。另一方面,人的认识是不断发展的,随着知识的积累、现实发展的要求,人们的认识会逐渐提高。已有的法的体系将会逐渐被打破,更为科学的法的体系将会逐渐被建立。
其次,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应是特定的,是由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的经济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目前,国内经济法学界虽然对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性质有不同的表述,但均认为经济法不调整非经济关系,也不调整所有的经济关系,只调整**对经济生活发生作用而产生的经济关系,即体现**意志的经济关系。
*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其他法的部门的界限应当区分清楚。否则,经济法无从建立,经济法的体系也不可能严谨科学。
(二)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是由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特殊性决定的,它发生在经济运行过程中,是体现**协调意志的经济关系的总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经济管理关系。
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是指**在行使经济管理职能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即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和微观经济管理关系。宏观经济管理关系事关**和整个社会的经济管理关系;而微观经济管理关系主要是针对社会主体产生的具体的经济管理关系。
经济管理关系主要包括:政府对社会组织的经济管理关系,政府对行业、经济区域的经济管理关系;行业、经济区域内的经济管理关系,以及经济监督关系等。
经济管理关系表现为**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但就其本质而言,经济管理关系应当由经济法调整。
第二,市场竞争关系。
经济法调整的市场竞争关系,是指**在实现其竞争政策促进和保护市场有序竞争过程中而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
市场自由竞争的实现以及其程度如何,主要取决于市场经济主体的自治。“竞争不足”和“竞争过度”都会影响市场有序竞争,影响社会资源有效配置,阻碍**竞争政策的贯彻与落实。可见,市场竞争关系重大,基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需要,应当将市场竞争纳入到经济法调整领域。
第三,经营协调关系。
经济法调整的经营协调关系,是指**在实现其整体经济规划、区域经济规划和其他重大经济发展目标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
经济法协调的是**运用市场经济手段实现重大经济目标而形成的横向经济关系。这种横向经济关系,是**摒弃行政手段而用市场经济手段形成的横向经济关系,各有关市场主体均应该在此基础上实现经营协调活动。
第四,市场主体规制关系。
主要是指市场准入、企业形态的设定、财务管理、审计、监督检查等规制关系。
学习内容2经济法的体系
一、经济法的体系
经济法体系是由经济法各子部门所组成的统一整体,这些经济法子部门应该是内外协调一致的,它们既要具备经济法的基本属性,体现**调控经济的意志性,保证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协调,保证**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又要具有特定的功能和作用,相互间能配合和补充,以保证经济法的独立存在和经济法整体作用的发挥。经济法体系不同于立法体系,它与经济法部门一样,是一个学理概念而非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它是学者们为了理论研究的目的而对经济法律规范的归纳、分析和综合。因此,无论是研究经济法体系的内部结构还是研究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都应该研究具有经济法基本属性的法律规范,而不是研究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在一个法律文件中包容性质不同的法律规范,这在现代立法中十分常见。从来没有学者认为民法就是由一个民法的法律文件所构成,否则,在中国颁布《民法通则》以前,就没有民法部门的存在,经济法也莫不如此。所以经济法体系的概念只能是学理概念而非形式意义上的法律,与立法体系有联系但又不同于立法体系。经济法体系是由经济法规范的特殊性决定的,而经济法规范的特殊性又是由其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行为所决定的。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它从开始产生就既不同于民商法,又不同于行政法,它以弥补传统民商法、行政法对市场经济的调控不足为己任,以规范**对经济的干预行为为目标,以保证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为宗旨。它一方面限制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强调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扩大政府的经济职权,强化**对经济的干预。这类规范所体现的效益性、规制性特征,是其他任何法律规范所不具备的。
(一)经济法体系的构成
经济法体系是由具有特定功能和作用的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研究经济法的内部结构,也就是要研究经济法规范的不同功能和作用。经济法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重要的功能是通过法律调整保证和促进**调节机制与市场调节机制的有机结合,而实现这种结合的法律方式就是建立协调统一的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
从实践中看,我国目前经济法存在的问题是:一方面,在统一的市场体系形成过程中,与之相适应的统一市场规制法滞后,极大地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我国缺乏行之有效的宏观调控法,也导致了经济无序、法律功能不能正常发挥的现象。
市场主体由于其利益驱动机制,往往会与整个社会经济利益发生冲突,为有效地解决这些冲突,正确调整经济个体与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关系,就必须对经济个体完全的意思自治进行限制,制定市场规制法,以解决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垄断与竞争、公平与效率、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和防止市场机制失灵。同时,还必须制定相应完备的宏观调控法,以规范和强化**干预经济的职能。否则,**计划失控、政府调控职能弱化或经济管理部门滥用权力,都将导致经济失调,也将使市场规制法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同时并存,同等地发挥调整功能,才能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和市场经济的优势,并将两者充分协调起来。通过市场规制法规范市场环境,为建立创造适合中国国情的市场机制创造条件,保证市场公平竞争;同时通过宏观调控法改善和制约政府的经济行为,使政府能真正做到按客观经济规律办事,从而保证社会经济**益、健康地发展,这两个子系统各有其特定功能和作用,构成经济法的内部结构;同时又有着共同的特性,紧密交织在一起,与构成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相区别。
基于以上认识,可以将经济法体系概括为:经济法包括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两个子部门。在市场规制法中,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宏观调控法中,主要包括产业结构调节法、财政法、税法、金融法和对外贸易管理法。作为经济法的子部门法,它们还有各自的层次结构或称其为亚部门,正是这些子部门和亚部门法构成了多层次的规范群,共同组成经济法体系。这样的经济法体系充分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和宗旨。
在市场规制法中,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分别以两大类市场主体——企业和消费者为立法对象,从限制企业行为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两个角度体现**在限制盲目竞争所造成的负面效应、防止“市场失灵”和规范市场环境等方面的意志性,反映出**“有形之手”对企业意思自治的限制。在宏观调控法中,产业结构调节法、财政税收法、金融法和对外贸易管理法则主要是以政府为立法对象,通过以法律形式赋予政府制定经济政策并综合运用各种手段鼓励、促进经济健康稳定发展的权力,从而在生产、流通、分配、消费、外贸等各个领域均发挥作用,直接影响到资源配置、产业结构、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目标和整体经济效益。这两类法又互相影响:市场规制法的有效调整能够保障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使市场竞争有效而充分,这是宏观调控法发挥作用的基础和前提;而宏观调控法又可以为市场规制法提供有效调整的重要条件,为规制市场提供必要的手段和措施,如对垄断行为进行征税、对企业的价格行为进行调控,等等。因此,只有这两类法律的共同调整,并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相协调,才能更好地实现经济法体系的效率和效能。
(二)经济法体系的外部关系
市场经济体系是一个有机的系统,对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整需要多个法律部门相配合。各法律部门从不同的层面和角度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调整,共同作用于经济运行的各个环节,它们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这一点在市场经济立法中尤为显见。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大量地存在着多种法律规范并存于一个法律文件中的现象,使得各法律部门间的联系变得纷繁复杂。所以,研究经济法体系,还必须研究经济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研究法条竞合现象。
经济法是**适用公权对私法领域进行调整的法律,其所规范的对象包括政府和市场主体两大类。它一方面赋予政府权力,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干预;另一方面这种干预又必须以保证市场主体的独立性为前提,以间接调控和监督检查为主要手段,也就是说必须规范政府的经济行为。因此,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都有着密切的联系。经济法调整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所以它与社会法也有着一定的共性。正因为如此,才使得人们在研究经济法时将这些有关部门法都纳入经济法体系,形成了庞大的经济法部门法内容。
一个法律部门能不能或是否纳入经济法体系,要以该部门是否具有经济法规范的性质而决定。讨论经济法体系以及经济法与相邻部门法的关系,必须始终贯彻统一的划分标准,以保证经济法体系的独立性。据此,一些与经济法有密切联系但又不具备经济法律规范属性的法律部门不应纳入经济法体系,而现行的一些经济法部门也有重新界定的必要。企业法作为规定企业的法律地位和企业行为规则的法律,包括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即规定企业法律地位的法律(如公司法、合伙法等)和规定企业行为规则的法律,尤其是**为实现一定的经济政策,对各种企业从经济上加以规制的法律(如中小企业促进法、企业科技进步法等)。前者作为市场主体的组织法,主要是规定市场主体取得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条件,赋予符合条件的主体进入市场的资格,应该是民商法的内容。后者主要是**运用法律手段对各种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进行规制,应该是经济法的内容。金融法体系也包括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其中一些规范如中国人民银行法、货币法、外汇管制法、金银管理法、投资法等充分体现了**主动运用金融政策调控经济运行的特征,属于经济法的范畴。但其中也有一些法律规范如商业银行法主要规定商业银行作为特殊企业的主体资格,票据法和证券法主要规定票据流通和证券交易的基本规则,这些规范都不应纳入经济法体系。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活动的法律规范,其在市场经济体系中作用的充分发挥有赖于“契约自由”精神的确立,因而,根本不能将经济合同法纳入经济法的范畴。否则,将有害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环境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是典型的以保证社会、环境和经济协调发展为宗旨的法律,是以限制经济效益和眼前经济利益为特征和保护劳动者基本人权的法律,它们虽也体现了**对经济的干预性,但其干预的性质主要属于社会公共事务职能而非经济职能方面,因此这些法律部门应纳入社会法的范畴而不属于经济法。
二、经济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2〗
(一)经济法与民法
经济法与民法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的两个互补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是通过**权力来完成民法无力解决的市场主体规制问题的法律部门,它们的互补性表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经济法作为一个历史的概念并不是自古就有的,它产生于西方商品经济发展的**阶段——市场经济时代,其产生的社会经济动因是商品经济高速发展所形成的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社会的一切经济活动都要通过市场进行,市场成为资源配置的调节机制,但市场机制又存在盲目性,经常造成市场失灵和混乱,传统的调节市场的法律手段——民法,由于其调整方法、立法宗旨和功能等诸多限制,无力解决市场失灵、解决效率与公平、解决个体营利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等问题,于是便要求**运用权力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因此也就产生了规范**干预经济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经济法从产生之初便以其对市场主体的规制和宏观调控为显著特征,明显地区别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和等价有偿。从一定意义上讲,经济法就是限制意思自治的法律。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就是法律从个人权利本位到社会权利本位的过程,而社会权利实现的法律手段就是对个人权利的限制。经济法的产生虽然与战争和经济危机有着某种联系,但经济法绝不是战争的必然产物,否则,它在和平时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而经济法与经济危机的关系则正好反映了民法条件下企图通过价值规律的自发作用,由经济危机强制实现平衡的缺陷,反映了经济法产生的必要性以及它从临时性的危机对策到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的一项基本职能的过程就是弥补民法在市场主体规制方面的缺陷的过程。
其次,经济法的基本理念是公平,这种公平包括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它的基本要求是既要为市场经济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又要力求保障经济收益的公平和社会分配的公平。它明显地区别于民法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区别于民法的主体平等性。民法上的平等通常是指主体资格的平等、权利能力的平等、主体地位的平等、主体地位互换等,并且这种平等的根基是权利的个人意志性,即法律建立在充分的个人意志的基础之上。然而,经济法直接以弥补民法调整手段的不足为目的,以解决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垄断与竞争、公平与效率、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为己任。因而,经济法建立的基础就是对个人意志的限制,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尊重,由此才有了所谓的权利意志说和权利法律说的区别,也才有了市场经济法的公平——经济公平、社会公平,这种公平较之于民法上的平等已具有了全新的内涵。
再次,经济法的人性标准或对人的基本要求明显地高于民法。经济法的人性标准是“君子”标准,它要求个人不仅做到“利己利人”,而且还要“损己利人”;而民法的人性标准至多是“中人”标准,它只要求个人做到不“损人利己”就行了,他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追求自身利益的*大满足。诚实信用也仅是要求其行为不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还谈不上牺牲自身利益满足他人利益的问题。然而,在经济法中,道德化的法律条款却比比皆是,它们具体而明确地要求其主体牺牲个人利益以谋求社会的整体公平。因而,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在经济法中真正得到了体现。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
经济法与行政法同样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相互补充的两个法律部门,经济法是运用**权力完成行政法所不能完成的**经济调控职能的法律部门,它们的关系可表述为:
首先,经济法产生于20世纪政府职能的巨大变化时期,在民法盛行时代,“管得*少的政府是*好的政府”,“不乱不理”是政府的行为准则,政府是典型的“守夜警察”。然而,从20世纪初开始,随着生产力水平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政府的形象发生了巨大变化,“警察国”变成了“行政国”,此时现代**职能日益显现:(1)**对社会的事后监控变为了事先和事中的监控;(2)管理机关的数量巨增;(3)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成为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或重要因素,离开了政府的管理,社会生活将会出现混乱。与此同时,行政法虽然是赋予行政机关**权力的法律部门,但它作为“管理管理者之法”,始终以约束行政机关权力为己任,其核心是限制政府行为,政府既不能越权,又不能怠职,以此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种以控权为目的而授权的行政法已远远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成为一项经常性的**职能的需要,于是便出现了以授予政府经济权力或社会权力为宗旨的“管理者管理之法”,这里主要是经济法和一些社会法(如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等)。这些法律以约束行政相对人的个人权利、赋予政府较大自由裁量权和较多行政处理权为基本特征。正是因为经济法的产生,才有了经济管理部门的迅速增加和这些部门所享有的广泛的行政立法权、行政执法权和行政司法权。可见,经济法是为了弥补行政法在运用**权力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方面不足而产生的法律部门,它从一开始产生就以建制(建立管理体制)授权(授予管理权限)为特征,明显地区别于以约束力为主的行政法。
其次,经济法作为运用**权力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部门,必须遵循行政法*基本的原则——法治原则。依法行政是现代文明**的基本标志之一,而效率和简便是现代**行使管理职能的基本行为准则,因此,经济法在建立管理体制,授予管理权限时也必须体现法治原则的这些基本要求,防止和避免权力的滥用和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肆意侵害。这样便出现了诸多经济法规范尤其是授予政府管理职权的规范体现依法行政原则的情形,具体表现为,众多的部门经济法规定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现象。于是有人便认为经济法就是行政法。这一结论显然有失偏颇。
在现代**,法治是任何法律部门都必须遵循的*高原则。任何主体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以法律所赋予的行为能力作为行为的界限。作为行使**权力的各经济管理部门也不例外,它们必须依法行使权力,接受法律的约束,否则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济法的管理主体必须有严格的行为准则,才能真正发挥**的经济管理职能,并保证政府经济行为的规范化、科学化。
再次,经济法作为行政法的补充较为集中地体现在经济法的立法宗旨、立法对象和法律手段方面。经济法以实现社会公平和经济公平为己任,其立法的对象主要是市场主体,广泛授予经济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目的在于约束市场主体的权利,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利用经济管理部门手中掌握的**物质力量强制推行有利于市场经济持续发展的规则与制度。因而,经济法的法律手段主要体现为各种调控或监控措施,体现为赋予经济管理部门以事前和事中的监督权,赋予经济管理部门处分私法上的权利的权限,其根本目的在于保证这些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行为的强制实施力,这样的立法显然不同于以约束行政行为为目的、立法的对象主要是行政主体的行政法。当然,在人性标准方面,行政法对行政主体中的人和经济法对经济管理部门中的人的要求应该是一致的,即均应为“公务人”,要求他们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这也体现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互补性。
综上,由于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既存在立法宗旨、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上的差别,又有着某些主体行为规则上的共性,因而产生了在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行为规制方面的互补性,它们分别具有自己独立存在的基础和原因,有自己独立的功能和作用,因而三个法律部门既不能混同也不能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