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间法的民族性
孟德斯鸠认为:“法律应该和**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序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后,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秩序也有关系。应该从所有这些观点去考察法律。……这些关系综合起来就构成所谓法的精神。”①这段论述可以反映民间法的民族性和地域性等特点。由于各民族所处的自然环境、经济生活、历史境遇、宗教信仰不同,形成了各自反映本民族政治、经济、文化、传统心理特点的独具特色的风俗习惯和行为模式,进而,形成了少数民族习惯法,即民间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体现民族性来看,每个民族必然有其特有的法文化,相反,不可能有游离于特定民族的、带有一定普遍意义的法律制度,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民族不是一个源于血缘的共同体,而是一个由历史命运决定的共同体,一个活的文化共同体。”“民族是具有自我特性的民族。这一特性表现在它的文化之中。因此,民族在本质上是文化民族。”②例如,蒙古族、藏族的习惯法体现出游牧文化的特点,赫哲族的习惯法体现出渔猎文化的特点,景颇族的习惯法体现出刀耕火种文化的特点。再比如藏族信仰喇嘛教,维吾尔族信仰伊斯兰教,傣族普遍信仰小乘佛教,这些宗教信仰在其习惯法中均有反映。而在汉族地区,宗族习惯法在宗族机构及其人员、祖宗祭祀、宗族财产、族众的婚姻家庭继承、处罚等方面也体现出不同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特色。从体现地域性上看,各民族由于受地理条件、经济条件、生产状况和生活方式等诸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习惯法在形式上、内容上、实施上差别很大,即使在同一民族内部也存在不小的差别。 本书是民间法通论性质的著作,是在于语和教授主持的关于民间法研究的五次田野调查、四项省部级科研立项的基础上完成的。五次田野调查的时间地点分别是2001年河北省青县,2002年山西省阳泉市郊区,2004—200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中卫、吴中和石嘴山等地区,2006年河北省盐山县,2006—2007年河北省定兴县。四项科研立项分别为:天津市“十五”社科研究规划课题《民间法视角的村规民约与村民自治》(2003年度),司法部法制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课题《村民自治法律制度研究》(2003年度),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村民民主选举法律问题研究》(2006年度),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村民纠纷处理机制研究》(2007年度)。前此,于语和教授在南开大学法学院为本科生和硕士研究生多次开设的“中国民间法概论”课程,也为本书的写作获取了经验和灵感。
本书撰稿人写作分工如下:于语和(南开大学):**章第三节和第五节、第二章**节、第三章第三节、第四章**节第二节部分内容等;张殿军(大连民族学院):**章**节第二节、第二章第二节、第三章第四节、第四章**节第二节的部分内容、第六章**节第二节第三节等;王华峰(中国民航大学):第五章**节第二节第三节、第七章**节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刘志松(天津市社会科学院):第八章第三节第四节、第九章**节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以及全书图片的搜集整理与编排等;高茜(天津大学仁爱学院):第五章第四节、第八章**节第二节等;刘伟(天津大学),第三章**节第二节、第五章第五节等。于语和提出全书大纲和原始稿件及主要资料,于语和、张殿军和刘志松参加全书统稿和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