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司法的性质和特征
1.公司法是一种商事组织法
按照主体活动目的是否具有营���性,可以将私法主体分为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商事主体中以组织形态存在的通常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三种,公司是其中的**形式。一般而言,在现代社会各种商事主体均分别由相应的法律来调整和规范。公司法主要是有关公司这类商事组织体形成、变更和终止的条件和程序的法律,具体规定公司的法律地位、种类、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章程、设立条件与程序、变更、解散等内容。简言之,公司法是有关公司这类商事组织体的产生、存续和终止的法律。因此,公司法在性质上首先表现为商事组织法。不管各国是否将公司法与商法联系起来,是否实行民商分立,都不影响公司法是商事组织法的本质属性。
2.公司法是公法化了的私法
按照大陆法系的公法私法划分理论,作为商法传统组成部分的公司法属于私法的范畴。表现在公司要维护股东的意思自治和权利自由,如投资何种行业、设立公司的类型、由何人管理公司、股份如何转让等都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但由于近代以来,社会本位逐步盛行,使私权自治范围逐渐缩小,**政府的权力的触角逐步伸向私权领域。随着**对经济组织及其活动干预的加强,为确保社会交易**和公众利益,公司法中公法性质的规范越来越多,如公司法中关于法定事项的公示、公司登记的要式、公司章程中的必要记载事项、法定公积金的提取等都由**强行规定。这样,公司法已逐渐演变为一种公法化了的私法。
3.公司法主要是制定法
公司法采取制定法的形式不仅大陆法系如此,以判例法为其基本形式的英美法系也是如此,两者都有比较详尽且经常修改的成文公司法。不同的是,在英美法系**和地区有关公司的一些判例也可以作为公司法的渊源,即与成文的公司法共同组成公司法体系。公司法主要采取制定法的形式是和它本身主要是一部组织法有关。对于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它的组织设立,尤其是有关公司组织活动中的程序性规定,必须要有系统的法律规范形式。*为适应这一要求的法律表现形式自然是制定法了。公司法是制定法并不意味着公司法单指某一个法律。在我国,公司法实际上是由一系列成文的法律、法规组成。
4.公司法是具有国际趋同性的国内法
一方面,就其效力范围来讲,公司法是一种国内法,是一国私法体系,特别是商法体系的基本组成部分;另一方面,一国的公司法中又有不少具有国际性特征的法律规范,并呈现出
…… 时光飞逝,自1993年12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公司法》以来,这部法律在我国已经实施了11年多。在此期间,我国经济和社会状况发生了巨大变化,体制转型期间颁布的《公司法》越来越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其所规范的诸多方面内容已严重滞后,对其修改的呼声日益强烈,虽经1999、2004年两次修正案调整,仍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公司法全面修改被提上日程。经过长期的理论准备和实践的互动反馈,历时近两年的公司法全面修改终于完成,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该法对原有公司法作了较为全面的修订,增、删、改条文总数达224条之多,其中新增41条,删除46条,修改137条,内容涉及公司财产权性质、资本制度、法人治理结构、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等方面,尤其是新增“一人公司”、防止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独立董事、股东代表诉讼等制度,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因而格外引人注目!
与公司法的修改相对应,2003年5月重庆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学》一书急需修订!其原因是:虽然该书较好地秉承了传统公司法理论的精髓,全面系统地对传统公司法进行了诠释与研究,对于教学科研工作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但是在新形势下,作为其研究对象的公司法的适用环境已发生明显变化,其宗旨、原则和规范内容已经全面调整,《公司法学》一书应该很好地反映这一变化及趋势。鉴于此,《公司法学》的修订实属当务之急。
考虑到新公司法“全面”、“突破”和“创新”的特点,同时,新公司法的若干内容尚需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协调、尚需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故《公司法学》一书的修订采取“开放”和“谨慎”的原则。所谓“开放”,即对新公司法修订的主要内容尽量引入,修正传统理论和吸纳新理论;所谓“谨慎”,即对新公司法尚需要进一步明确的若干新制度、新内容,在引入时应审慎,既要看到这些制度、内容本身的优点和引入的必要,又要看到现有规定的不足,需要作弹性的技术处理。基于以上原则,本书在篇章结构和内容上作了较大的调整。在篇章结构上,对原版第i章、第四章、第九章进行整合,使得总、分论条目更加合理;在内容上,对基本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予以严格界定,避免前后不一致,同时,对原版中存在逻辑不周延的部分进行理顺,这主要体现在分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章节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