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法的现象的本质
一、法的现象的规律性与意志性
法的现象是规律与意志的结合。法作为法权关系,它是规律的反映,法律作为制度或规则,它是意志的体现。
法学史上对于法的本质问题进行过相当多的探讨,人们都论述过法是一种意志,即具有意志性。曾经存在过神意论、理性论等法学思想。神意论把法的现象归结为神的意志,其典型代表是中世纪经院主义神学家、法学家托马斯·阿奎那。理性论把法解释为人的理性、人性,其中也往往将法或法律作为人的意志的体现来阐述。比如法国思想家、法学家卢梭认为“法律乃公意的行为”,即后来法国《人权宣言》所谓“法律是公共意志的体现”。法学史上的自然法观念认为,在实在法之外还存在一个自在的客观法(自然法),立法者的任务不是创造法律,而是揭示和表述事物本身的必然性,而这种客观必然性便是自然法。
我们将法与法律区分开来,就可以十分清楚地看到:法与法律都以客观的社会经济关系为基础,法是一种权利要求,它相对于作为规则或制度的法律而言,它是对客观经济关系的直接反映,具有必然性、规律性和客观性。法律则具有偶然性、意志性和主观性。
法律由人来制定,它不能不表现人的意志。它作为人类创造的一种行为规则,必然渗透着人的需要和智慧。法律的意志性表现在法律对社会关系有一定的需要、理想和价值。比如需要秩序与**,就是人对法律所寄予的希望,也就是一种意志。法律的意志性是不可否定的事实,但是法律的这种意志性绝不是任意或者任性。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的内容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受客观规律制约的。马克思说:“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①恩格斯在谈到民法的时候说:“如果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那么这种准则就可以依情况的不同而把这些条件有时表现得好,有时表现得坏。”②客观规律中*重要的是客观存在的经济生活,即一定的经济关系。 我们共同合作撰写的《法理学》教材,自2002年**版印行使用以来,受到了广大读者的良好评价,2007年又被教育部列入“十一五”**级规划教材。根据复旦大学出版社的建议,我们对该书进行了修订。此次修订的**是适当压缩篇幅,全书的框架与主体内容未作大的变动。有些章节亦作了一定的修改,酌量补充了若干新的知识。
参加本书第二版修订工作的人员有(按撰写章节先后为序):
公丕祥(法学博士、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二、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章;
孙笑侠(法学博士、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第三、十一、十二、二十二章;
黄建武(法学博士、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第四、十、二十三、二十四章;
刘旺洪(法学博士、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第五、七、八、十四章;
李桂林(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第六、九、十八、十九章;
张光杰(法学硕士、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第十三、十五、十六、十七章;
夏锦文(法学博士、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八章。
全书由公丕祥教授修订定稿。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季金华教授参与了具体的技术整理工作。
在本书的修订过程中,复旦大学出版社张永彬先生给予了具体指导并付出了辛勤劳动!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亦热情支持。谨深致谢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