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民法总论
**章绪论
**节 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与市民法
“民法”一词,源自拉丁文的“市民法”(ius civile)。“市民法”在罗马法早期,是与“万民法”相对的概念,指仅适用于罗马人民的法律。在罗马法后期,指适用于整个罗马社会和各地罗马公民的法律。在中世纪,“市民法”是与“教会法”相对的概念,指**��定的有关平民和世俗事务的法律。法国大革命以后,“市民”被理解为“公民”。近代以来,个人被视为普遍地享有自由、平等的权利能力者,由这样的个人构成的社会,叫做市民社会。所以,民法被理解为“适用于全体人的法,是一个无等级社会的法。”
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一般被定义为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日本学者我妻荣主编的《新法律学辞典》对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的解释是:“自由、平等的个人的共同体。是与根据权力原理统治的**相对立的概念。在此只承认一切拘束发自自己的意思,只由于意思一致(合同),社会关系才能成立。一般认为近代民法就是这种市民社会理论,由此导出意思理论和合同自由原则等。”
任何一个社会都存在人与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但并非任何社会都有民法。民法是适应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人们普遍公认的需求而产生的。这些需求集中到一点,就是个人人格的尊重。
个人人格首先表现为个人相对于团体(如**、家庭和社团)的地位,其次表现为一个人相对于其他人的地位。就前者而言,民法的使命是将个人纳入自己的怀抱,以私法自治的屏障来阻挡公权力对个人的不当侵害。因此,为了维护私法自治的权威,需要明确地界定公权力。在确立了民法体系的现代**中,宪法、行政法和其他公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防止包括行政权、司法权在内的各种公权力的滥用。所以,民法是宪政和法治的重要支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