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私法的对象 部门法的对象即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一个部门法之所以产生、存在和发展,就是因为有对特定社会关系予以调整的需要。一般认为,国际私法的对象就是涉外民事关系。 所谓涉外民事关系(civil legal relationship involving foreign elements),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的构成因素看,其涉外性的具体表现主要如下。 (一)主体可能具有涉外因素 当某一民事法律关系之所以成为涉外民事关系,是因为主体具有涉外因素时,则该民事关系的主体中,必须至少有一方为外国自然人或法人(有时也可能是外国**、国际组织或无国籍人)。比如,一中国男子与一日本女子在中国境内登记结婚;一美国公司与一中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资企业;某一中国公民拥有某一外国政府发行的债券。对所有这类因主体具有涉外因素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均可称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二)客体可能具有涉外因素 当某一民事法律关系之所以成为涉外民事关系,是因为客体具有涉外因素时,则该民事关系的客体必须是位于外国的物或者是需要在外国履行的行为。比如,某一中国公民继承其父**在英国的遗产;中国某建筑公司承建位于巴基斯坦境内的发电站。所有这类因客体具有涉外因素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三)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法律原因或事实可能具有涉外因素 当某一民事法律关系之所以成为涉外民事关系,是因为其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法律原因或事实具有涉外因素时,则该法律原因或事实必须发生在国外。比如,引起继承产生的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发生在外国;导致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外国等。对所有这类因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法律原因或事实具有涉外因素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应称为涉外民事关系。 以上是民事关系构成因素中分别仅有一项具有涉外因素的情况,而在实践中,往往是同时有两项或者三项构成因素均具有涉外因素。如中国某公司与日本某公司在英国签订一项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购买一批在新加坡制造的家用电器。该合同关系中,主体一方为日本法人,客体位于新加坡,而导致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据以产生的事实即合同的缔结发生在英国。但无论如何,只要某一民事关系有一项构成因素涉及外国时,该民事关系就属涉外民事关系了。在我国,目前主要���据2012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之规定来判定涉外性: “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此外,对涉外民事关系的认识,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对这里所说的“外国”(foreign)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一般我们所说的外国,是指外国**。据此,我们一般将涉外民事关系也称为国际民事关系(international civil legal relationship)或跨国民事关系(transnational civil legal relationship)。但有的**如英国、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复合法域**,有时则将一国内部的不同法域(territorial legal unit)也视为外国。如英国国际私法就把苏格兰、威尔士及北爱尔兰看作与德国、法国一样的“外国”。See Peter North & JJFawceet, Cheshire & North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Butterworth, 13th ed,1999, p9当然,也有**将一国内部跨法域的民事关系称为区际民事关系,以与国际民事关系相区别。如南斯拉夫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就是采取两套不同的法律制度,即1979年的《解决关于民事地位、家庭关系及继承的法律冲突与管辖权冲突的条例》和1982年的《关于解决在某些问题上与其他**法律规则的法律冲突法》,来分别调整区际民事法律关系和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存在多法域地区的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将区际民事法律关系与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予以分别对待的趋势。See J-GCastel, Canadian Conflict of Law, Butterworth Toronto, 3rd ed,1994, p2;PENygh, Conflict of Laws in Australia, Butterworths Australia, 7th ed, 2002, p8 第二,涉外民事关系是广义上的民事关系。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与财产有联系的人身关系,包括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债权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和继承关系等。而在有些**如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则专门制定有商法,用来调整公司关系、票据关系、海商事关系、保险关系和破产关系等各类商事关系。但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涉外民事关系既包括涉外物权关系、涉外知识产权关系、涉外债权关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涉外继承关系,也包括涉外公司关系、涉外票据关系、涉外海商事关系、涉外保险关系、涉外破产关系和涉外劳务关系等,因而应称为涉外民商事关系(civil and commercial legal relationship involving foreign elements)或国际民商事关系(international civil and commercial legal relationship)。 第三,可能会导致法律冲突产生。涉外民事关系是指与外国法律发生联系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各国法律对同一民事法律问题的规定一致,则对于该规定调整范围内的某一民事争议无论在何国处理和适用何国法律,都将获得一致的结果。但实际情况是,受诸如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甚至地理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各国民事立法千差万别。这样,对基于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同一民事争议,适用该民事争议所涉及的一国法律的结果,与适用所涉另一国法律的结果,会不同甚至截然相反。这一现象在国际私法上被称为法律冲突。当然,各国出于促进民商事流转关系发展的考虑,可能会在民商事领域的某些问题上达成共识,即签订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国际条约。这类条约通常被称为实体法条约,以避免法律冲突的产生。由于这类条约无论在数量上还是所涉及的范围上均是有限的,因而,国际民商事实体法条约的出现,并不能完全消除或避免国际民商事领域的法律冲突。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可能会导致法律冲突产生,也可能不会导致法律冲突产生。如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某一实体法条约的适用范围时,就不会产生法律冲突。因而,在国际私法的对象问题上,就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国际私法的对象**于会产生法律冲突的那部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228页);另一种认为国际私法的对象是所有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参见姚壮、任继圣:《国际私法基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