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国际商事仲裁法导论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法
一、国际商事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法的起源与发展
国际商事仲裁是随着国际商事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地发展起来的。在中世纪,来自不同港口的商人们在他们之间进行的商事交易中,通过他们自行设立的行商法院(piepowder)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由于参与审理争议的商人来自不同的城邦**,本地人与外地人各占一半,故而在处理争议时所适用的原则和规则是“统一”的。这种行商法院不是现代严格意义上的法院,而是具有现代调解或仲裁庭的性质。①而行商法院所适用的规则,被称为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这种行商法院及其所适用的商人习惯法,就是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与国际商事仲裁法的雏形。
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随着现代意义上的民族**的兴起,中世纪具有普遍意义的商人习惯法被纳入各国国内法:法国在1807年通过了商法典;德国于1861年颁布了统一商法典;英国也通过司法改革的方法,将商人习惯法纳入其普通法的范畴。在此期间,尽管商人习惯法仍有其国际性,但它作为各主权**国��法的特点,则有所加强。此后,商人之间的国际商事争议,主要通过适用国内法的方式解决。而在通过仲裁解决国际商事争议过程中,具有国际法特点的商人习惯法,仍然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得以适用。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国际经济交往的频繁,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方式日趋协调和统一。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国际手段②,随着越来越多的**加入《纽约公约》而日趋受到极大的关注。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的立法与实践也随之更加协调和统一。而在此进程中,一些国际组织所进行的“国际立法”活动和国际仲裁机构的“国际司法”实践活动,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国际立法”(international legislation)这一术语的提法本身就是不科学的。因为国际社会并不存在超**的立法机构,然而,这一术语又恰如其分地表达了国际上精心制定的而后由各国立法机构纳入其各自**国内法的规范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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