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绪论
**节 海商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海商法的概念
关于海商法,《英国大百科全书》称,它调整的对象是船舶与航运。①1999年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运法规定,本法典调整商船运输中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魏文翰教授指出,海商法是调整航海贸易特别是海上运输的法规。②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条,可将海商法定义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海商法起因于航海贸易。在中世纪早期,欧洲尚无专门从事船舶运输的行业。当时的商人既��货主,也是船舶所有人。他们自运自销,即自备船舶在海上航行,买卖自己的货物。欧洲将这种贸易活动称为“航海贸易”,亚洲则称之为“海商”。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航海技术的进步,船货一家的贸易形态逐渐瓦解,直到船货完全分离。鉴于社会关系已经深刻变化,沿用原有概念似有不妥。然而,考虑到“海商法”名称由来已久,而且事实上到目前为止,尚未找到更合适的名称来取代它,所以,我国在立法中仍然采用“海商法”一词。
二、海商法的适用范围
(一)水域
海商法适用于哪些运输区域或航行区域?关于这个问题,各国海商法有不同规定。例如,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强制适用于在对外贸易中自美国出口经海路运输货物的一切运输合同,但不适用于美国或其属地的任何港口与美国或其属地的任何其他港口之间的运输货物,除非此种港口间的提单或类似物权凭证明确声明受该法约束。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运法既适用于远洋运输,也适用于沿海运输,但内河运输适用另外的内河运输法。日本海商法适用于沿海、近海和远洋运输,也不适用于内河和港湾等区域。北欧**的海商法适用于一切水域。
我国海商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可见,海商法调整海上运输,也调整途经海道的出发港或目的港是江、河、湖泊内港口的直达运输,但是,单纯江、河、湖泊内港口之间的客、货运输不属于该法调整的范围,而应交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
对于海上货物运输,海商法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可见,海商法所调整的海上货物运输限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即外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我国港口和外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涉港、澳、台地区的海上货物运输,现阶段也适用海商法第四章。至于我国沿海货物运输和内河货物运输则由合同法以及交通部发布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调整。应当注意,如果货物从我国港口到另一国港口,但中途在我国另一港口转船,则转船以前的运输视为我国沿海运输,而转船后的运输视为国际海上运输,即使转船前后的承运人是同一人。反之,也然。
① 参见《英国大百科全书》,第11卷,“海商法”条目,1980。
② 参见魏文翰:《海商法讲座》,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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