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 民法总论:
**章 民法概述:
第三节 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通则》第2条确认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任何一部法律不可能调整全部的社会关系,而只能截取其中的部分进行法律调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可见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点在于其主体的平等性,这是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根本特点。所谓平等主体,是指主体以平等的身份介入到具体的社会关系当中,而不是在一般意义上判断主体间的平等性。例如**和公民虽然在一般意义上不是平等关系,但是只要在其间发生的具体的合同关系中,各个主体都是以平等的身份出现的,即可判断其具有平等性,应当受民法的调整。
平等性主要表现在:其一,当事人参与法律关系的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具有凌驾或优越于另一方的法律地位。平等是与隶属关系相对立的,即一方不能隶属于另一方,法律地位的平等就决定了当事人必须平等协商,不得对另一方发出强制性的命令或指示。其二,适用规则的平等。任何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都要平等地受到民事法律的拘束,不享有法外的特权,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三,权利保护的平等。在任何一方的权利受到侵害之后,他们都应当平等地受到民法的保护和救济。当然,此处所谓的平等,主要是指形式的平等,而并不意味着结果的平等,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获得的权利和义务未必是完全平等的。
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这种关系也存在例外。在身份法领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可能是不平等的,如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权关系、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等。同时,随着现代民法对实质正义的强化,强调对消费者、劳动者等弱势群体的保护,以兼顾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机会平等与结果平等之间的协调。
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各国民法都以人身关系作为其调整的重要内容,我国民法也不例外。所谓人身关系,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1.非财产性。人身关系不能直接表现为一种财产利益,它体现的是人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尽管市场经济条件下,某些人身关系也可以转化为财产利益,或者在受到侵害时可以采用财产补偿的方式,但人身关系本身不以财产为客体,也不以财产为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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