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画、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画、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①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②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③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④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7)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8)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②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③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④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⑤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⑥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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