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 合同法导论
**章 合同法
第二节 合同法的历史发展和调整功能
一、合同法的历史发展
(一)古代合同法
合同是社会财产流转的法律形式。在没有财产流转的远古社会,没有合同,当然也就没有合同法。在出现财产流转关系的初期,是通过血族关系或者运用宗教权力以执行个人所承担的义务①的方式解决,也不会有合同法。
在氏族社会晚期,私有财产出现,产品交换行为日益广泛,并且形成了一定的规则。这些规则开始由誓言、习惯等保障实行,进而发展成为社会共同体认可或者执行的规范所取代,交换规则取得了法律的规定形式。这就是合同法的早期形式,主要是习惯法的形式。
习惯法的不稳定性、不统一性和不公开性特点,决定了习惯法适用上的困难,因此,合同法的成文法应运而生,代替了习惯法。《汉穆拉比法典》作为*早的成文法之一,在其282个条文中,就有80多个关���合同法的条文,要求合同奉行严格的形式主义,规定合同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对违约行为规定严厉的制裁措施,以保障合同的履行。在罗马法的《十二铜表法》中,对于合同的规定更为严格,立法技术更为进步。用抽象的概念表述合同,将合同视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用合同作为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锁”,以保障交易的**;规定了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从而使合同能够脱离物的实际交付而单独存在,使诺成性合同开始与实践性合同相分离。在日耳曼法,初期的合同法不如罗马法的合同法那样精巧和严密,但是它体现了团体本位的思想,立法技术上也采用日耳曼人的习惯,尽量使法律条文通俗实用,并且在具体制度上有所创新,保证、违约金制度均为其所创。
古代合同法的缺点是立法简陋,欠缺一些重要的制度,合同的主体也限于少数人,重形式而轻内容,等等,这些都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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