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早期的陪审团由12名了解案件情况的当地居民组成,因此可以称为“知情陪审团”或者“邻里陪审团”。当时,这些人被招到法庭的目的并不是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认定案件事实,而是根据他们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协助法官判案。按照当时的制度,挑选陪审员的基本条件就是了解案情,不了解案情的人不能担任陪审团的成员。如果陪审团成员对案��的某些情况不甚清楚或心存疑惑,他们可以在当地进行调查,去寻找和询问了解那些案情的人。如果通过调查发现某人比陪审团成员更了解案件情况,那么这个人就可能取代某个不太了解案情的陪审员而进入陪审团。
在知情陪审团审判方式下,由于陪审员都是根据自己的“知识”判案,不是根据他人提供的证据判案,所以法律没有必要就证据问题做出规定。因此,当时还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明规则或证据规则。法律既没有规定陪审团必须听取证人的陈述,也没有规定他们不能听取证人的陈述。而且法律对于陪审员了解案情的途径没有任何限制。无论是他们亲自耳闻目睹的案件事实,还是他们道听途说的案件情况,都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即使在“听说”的情况下,那些向陪审员讲述案件情况的人也不被视为证人,因为他们根本就不会进人审判程序,他们的名字甚至都不会在审判中提及。一般来说,法官在审判中不会询问陪审员获得信息的来源。从诉讼功能的角度来看,陪审员既具有裁判者的性质又具有证人的性质,因此这种陪审团又称为“证人陪审团”。
人类社会的证据制度可以分为“自由证明”和“法定证明”两种基本模式。所谓自由证明,是指法律对司法证明活动没有任何限制,司法者在采纳证据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享有完全的自由。所谓法定证明,则是说,法律为司法证明活动设计了具体的规则,司法者在采纳证据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必须遵守这些规则。
毫无疑问,英国这一时期的证据制度属于“自由证明”模式。当时,无论是判例法还是国王发布的法令,都没有就司法证明的方法和手段做出任何限制性规定。如何证明案件事实,根据什么去证明案件事实,这都属于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每一个法官和每一位陪审员都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本人的知识认定案件事实并做出裁判。实际上,法官和陪审员使用的“证明”方法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处理事务或解决纠纷时采用的“证明”方法没有太大的区别,都是根据自己的常识、经验和良知去自由地认定有关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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