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个系统的方法来达到停止侵权信息传播的目的,不能就某条特定信息采取控制措施。因此,接人服务提供商事后监控能力也有限,即使要求承担事后监控义务,也只是在负有技术可能、经济许可的范围内采取阻止违法、侵权信息继续传播的义务。
2)主机服务提供商的监控义务
主机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介于发布者和传播者之间,故不能简单地适用发布者或传播者的责任标准,对于其监控义务的设定主要针对什么时段对传输信息具有监控能力。
在用户信息发布(上传)之前,主机服务提供商在技术上无法获悉该信息的内容,无法行使编辑控制权,主机服务不负有任何事先监控的义务。
在用户信息发布(上传)之后,主机服务提供商在技术上具备了编辑控制能力,因此,主机服务者负有两项监控义务:一项是主动审查义务;另一项是应请求中止传播义务。
(1)主动审查义务。由于网络信息数量巨大,以及主机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判断能力有限,主机服务提供商的主动审查义务只能限定在合理限度之内。所谓合理限度,指“合理时间内”和“表面合理标准”。
合理时间指用户信息发布后至信息依据表面合理标准被删节或删除之间的时段。合理时间是供主机服务提供商主动发现违法或侵权信息的时间,它既不能规定太长,因为时间太长信息已被广泛阅读或转载,再删除也不能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也不能太短,因为时间太短会迫使主机服务提供者运用过多的人力、物力进行审查工作,增加经营成本,妨碍网络服务业的发展,也会影响审查的质量。
表面合理标准指主机服务提供者只负有对信息表面依据常理进行审查的义务。它包括两层含义:其一,应当删除明显违法、含有侮辱或诽谤等给社会或他人造成不良后果的字句、段落,即审查的主要对象是用语而非内容本身;其二,判断标准是一般公众识别能力,而非专业编辑或专家的鉴别能力。
(2)应请求中止传播义务。在接到权利人确有证据的通知时,主机服务提供商负有立即中止违法或侵权信息传播的义务,这称为应请求中止传播义务。当有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表明主机服务器上传播的某条信息违法或侵权时,应当视主机服务提供商知道其侵权或违法,因此,网络中介服务商负有中止继续传播的义务。但是,对于权利人通知的程序、条件和效力同样也应当加以合理地界定,否则就会使网络服务商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如果网络中介服务商得到了权利人关于侵权信息存在的通知,而不立即采取措施控制该信息在其系统或网络中继续传播,就会面临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另一方面,如果网络中介服务商收到通知后,不对通知的侵权指控做法律上的分析判断即采取控制措施或披露被控侵权人的情况,则一旦侵权指控不能成立,擅自清除用户上传的信息或披露用户资料,可能要承担合同责任甚至侵权责任的风险。
为解决这一问题,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对权利人的通知要件、通知的程序、用户的针对指控的反通知及其各自在各种情形下的责任作出了详尽的规范,可为我国所借鉴。比如对通知的形式要件做了如下规范:其一,通知必须是书面的,不能采用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其二,通知必须具备以下3项内容。份证明,即权利人的身份证、法人执照、营业执照等有效身份证件及其住址、电话等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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