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现代公证制度的变革来看,拉丁公证制度在大多数**得到了施行。目前这种公证制度不仅通行于欧洲大陆各国,也通行于亚洲、美洲、非洲的许多**,影响十分广泛。
相对于大陆法系拉丁公证制度现代的勃兴和迅速的发展,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公证体制的发展并不那么显著,一个可能的原因是英国在其殖民时期,并没有在殖民地推进其公证业务的需求。不过,在其现代的公证发展中,也存在几个显著的变革。
首先,公证权的行使主体正在逐渐拓宽。在英国能够办理公证事务不仅局限在公证人,依据合同与文书的不同性质,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也可以行使这项职权。而在美国,很多州的法令指定其他某些官员执行公证人的任务,例如治安法官、领事官、某些军官和各级法院的官员等。同时,这种拓宽还表现在获取公证员执业资格的简单化。如美国公证人员的资格获取,一般只要求满足一定的身份条件后再通过一定的资格考试,即可以开业。
其次,与拉丁公证制度大相径庭的一个变动,体现在英美公证人制度把公证活动和律师活动结合在一起。①美国的大部分公证员同时也是律师,表明了这种结合在主体上的统一。与此相适应,公证员的执业也与律师相同,有着严格的地域限制。美国要求公证员只能在其获取资格的执业州执业,并且还必须是其意图执业州的居民,甚至在有的州,公证员的执业地域范围仅只局限在县这样一个更小的行政区划内。值得注意的是,也因此,传统的公证业务中的有偿为申请人起草遗嘱、契约、抵押和契据之类的法律文件被排除在英美现代公证业务之外,因为这些业务与律师业务的竞合,只能以律师的身份来完成。
*后,英美公证制度使得公证文书的效力出现了狭小化的发展趋势,公证仅仅在法律上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的签字和完成的正式文书,或者制作并证明已由证人证言证实了的文书,即公证仅仅证明当事人在民事法律文书上签字的真实性,而不论文书内容本身的真实性与否。由此,经由英美公证人的文书内容的真实性是不具有公证力的。这与拉丁公证体制中由公证人起草或以适当的方式加以证明的文件,法庭可予采纳而不必进一步证实其真实性存在着很大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