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国际商事仲裁的渊源
(1)国际公约。早在20世纪初,国际联盟就在日内瓦主持制定了1923年《仲裁条款议定书》和1927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前者规定缔约国应当承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后者则规定了缔约国应当承认与执行仲裁庭根据有效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以及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但由于参加的**有限,这两项国际公约的作用是有限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主持制定了1958年《纽约公约》。它主要规定缔约国应当承认当事人之问订立的书面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承认与执行据此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该公约特别规定了缔约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的具体情况,除此之外,所有的外国仲裁裁决均应得到缔约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目前,该公约已成为世界上适用*普遍的国际公约之一。另一比较有影响的国际公约是由世界银行主持制定的并于1965年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根据该公约设立了解决投资争议国际**。该**旨在为解决一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提供便利。此外还有一些地区性的国际公约,如由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主持制定的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由美洲**组织主持制定的《美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等。这些地区性的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的缔约国,一般同时也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
(2)其他调整国际商事仲裁关系的国际文件。除了上述公约,还要**指出的是联合国贸法会在1966年成立后,立即着手起草调整国际商事仲裁方面的文件,其中包括1976年《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1980年《联合国贸法会调解规则》和1985年《示范法》。目前,《示范法》已经被许多**的立法机关采纳为各自**的仲裁法。示范法一般指由国际组织或有关专家制定,供各有关**的立法机关协调和统一其有关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已经发挥了并将继续发挥重要的作用。
(3)各国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国内立法。各国制定的调整国际商事仲裁关系的法律一也是国际商事仲裁法的重要渊源。随着越来越多的**采纳联合国贸法会制定的《示范法》和成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在国际商事仲裁法领域,各国的国内法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接近、协调和统一。我国的《仲裁法》于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一致通过,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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