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自然人
**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的概念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见,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
与母体脱离之际有呼吸即有生命谓之“生”。梁慧星先生采全部露出说,但其
伤及胎儿,若采“受孕说”,是伤及两人,若采“独立呼吸说”,则伤及一人。
(二)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纵观各国立法例,主要有三���保护方法:
**种:总括的保护主义。将胎儿视做民事主体。罗马法采取该原则,现
为瑞士民法所采。
第二种:个别的保护主义。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若干例外情形下视
为有权利能力。例外情况一般为胎儿纯受益的情形,例如,赋予胎儿继承权、受
遗赠权、基于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求偿权等。法国、德国、日本民法采此主义。
第三种:**主义。即**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为我国
《民法通则》和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所采。这样,在我国,胎儿就无继
承权,但为保护胎儿利益,继承法又特设了保留胎儿继承份额的制度。《继承
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
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这其中,以总括的保护主义为优,该说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使得胎
儿享有的纯受益性权利及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了权利基础,胎儿的利益得到了和
活人一样的保护。
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在立法中将胎儿“视做”民事主体为宜。具体
操作如下:
(1)既为“视做”,则并非真实的民事主体,其是否能够成为真正的民事
主体还有待于胎儿出生后能否存活加以确定。
(2)视做民事主体,则享有民事主体的权利。这主要是基于大多数胎儿
将要成为真正民事主体,为维护其利益考虑。
(3)若胎儿出生是死体,则丧失成为真正民事主体的资格。因胎儿发生
的法律关系后果,也应回复到胎儿不是民事主体之时所应达到的状态。
(4)若胎儿出生是活体,则认为从胎儿到终生都是民事主体。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终于死亡,这里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1.自然死亡
自然死亡为自然人生命的**消灭。
判断死亡的标准有:“心跳停止说”、“呼吸停止说”、“脑死亡说”等标准。
不同的标准,将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举例说,若采心脏死亡标准,那
么对通过心脏移植手术继续生存的人,其心脏移植后的法律效果该怎么办。心
脏移植前所欠债务是否还能偿还、婚姻关系是否还能继续、继承能否开始?严
格说,既然原心脏已死,那么原自然人也就不复存在。若采脑死亡标准结果就
不会一样,因为在心脏被移植前后,其脑并未死亡,故仍是同一个人。
现在有采脑死亡标准的趋势,即将脑组织不可逆转的坏死,作为死亡标
准。死亡的判定跟医学关系密切,有医院证明的,法律一般都以此作为判断死
亡的依据。
2.数人同时死亡问题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相互有
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意外事件中死亡,如果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
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各自都有继承人,如辈分不同,则推定长辈先死
亡,辈分相同,则推定为同时死亡。
德国、瑞士继承法采同时死亡标准,法国继承法则依年龄、性别的不同推
定其中一方死亡。
3.宣告死亡(详见本章第三节)
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确定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
关于确定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有两种观点:
**种观点是统一标准说。主张订立一个统一的标准来确定人的智力能力
或者说意志能力。
第二种观点是具体标准说。认为应实事求是地依自然人的身体发育和智力
发育的程度而定。
我们认为应坚持折衷说,即以统一说为原则,以具体标准作为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