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 总论
**章 商法概述
**节 商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商法的概念
(一)商的含义
按照一般理解,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有关法律规范的总和,因而商法与“商”或“商事”有非常密切的联系。商或商事作为一个历史范畴,是人类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原始社会后期,一方面,随着两次社会大分工的出现,使社会成员的物质生产活动逐步专业化,每个商品生产者都无法生产出自己所需要的全部产品;另一方面,由于生产工具的改进和生产力的发展,商品生产者生产的商品除了能满足自身的需要之外,剩余的产品越来越多,因此产生了进行商品交换的需要。私有财产制度的确立则使得每一个商品生产者都不能无偿占有其他人生产的产品,从而使以等价交换为基本原则的商品交换制度逐步确立。并因此而导致了*早的“商”和“商人”的出现。对于早期的商,《汉书·食货志》解释说:“通财鬻货日商”;《白虎通·商贾》中则认为:“行曰商,止日贾。商之谓言章也,章其远近,度其有无,通四方之物,故谓之商”。我国古代这些对商的*初解释,反映了当时社会对于商品交易和流通活动的基本认识,并近似各国对于简单商品交换活动的理解。“商”在英语中为“commerce”,在德语中为“handels”,在日语中亦为“商”。按照《韦氏新国际辞典》的解释:商事系指商品交换行为或买卖行为;《布莱克法律辞典》则认为:商是指“货物、生产品或任何种类的财物之交换”。与这种一般意义上的商不同,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则是对现代社会生产过程中某一部分经济活动(即商品流通活动)的理论概括,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媒介财货交易之行为。而法学意义上的商事概念则是在对商事习惯和不同时期商事实践不断进行法律概括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随着现代社会经济之发达、交通工具的进步,商事的范围和种类正愈衍愈繁,形成所谓“无业不商”的局面,凡属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媒介交易的行为,皆被法律称为“商”。传统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在法律上通常被称为“买卖商”,亦即学者所称的“固有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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