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合同法
英国合同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但其大多数基本原则却是在18世纪前后发展和完善起来的。19世纪以后,与世界各国的法律发展相适应,英国也通过一系列立法和新判例原则对古典合同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或限制,逐��形成了以普通法基本原则为基础、以各类法定限制为补充的现代合同法制度。这就决定了:许多仅以普通法旧有判例为基础而编写的合同法教科书不能全面地反映英联邦各国合同法的实际内容,尽管这些判例原则在英美法各国实践中仍可能具有典型效力。
普通法认为:“合同是这样一种或一系列许诺:违背它,将依法律产生责任或者补偿;履行它,法律将确认它为一种义务。”而合同法则是有关当事人许诺效力的法,它规定的是当事人协议或许诺发生效力的一般条件或规则。庞德有这样一句各言:“在商业时代里,财富多半是由许诺组成的。”因此,在任何**中,合同法都被认为是商业发展的重要法律条件。但是英国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至少在两个方面改变了古典合同法的概念:一方面,标准合同或法律推定条款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协议的概念,在某些领域(例如雇佣合同)中,契约自由已成为某种空话;另一方面,契约自由原则又受到商管理法的限制,商业合同订立不仅应适用传统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而且应适用商买卖法、商信贷法、票据法、保险法、担保法、运输法、合伙法以及竞争法的有关限制性规定。
按照英联邦各国的法律,合同是一种协议,但并非所有的协议都具有合同效力。构成合同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1)必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协议,单方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2)双方必须具有通过该协议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不具有此种意图的协议也不发生合同效力;(3)合同必须具有有效的对价(约因)因素,不具有对价的协议只有在符合盖印合同条件时,才具有效力;(4)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订约能力或资格;(5)合同行为中排除了法定无效事由,即合同具有事实的真实性和内容的合法性,否则仍不可能产生效力完整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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