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 HSE法律法规篇
第二章 HSE法律法规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法》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法》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活动。该法于2001年10月27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该法共七章七十九条,包括总则、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本法涉及。HSE管理相关条款有:
一、职业病**工作的方针
第三条 职业病**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二、用人单位在职业病**方面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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