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危险
(一)危险的概念
“无危险无保险”,危险的客观存在是保险的逻辑前提和意义之所在。因此,欲澄明保险,先须明了危险的含义及其对人类生活的影响。
危险是指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所致损失发生的未来不确定的客观状态。其特征如下:
1.危险具有客观性
人生表面似平静无波,实则隐藏着不可j页测的风险。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不依人的意志所左右。安康和乐,固然为人所向往,然而造化弄人,命运多舛,天不遂人愿。不论其是否为人所认知,亦不论人们对其如何提防、警惕,所谓“人算不如天算”,危险在一定时空中总会随机地发生,无法人为地排除。“月有阴晴圆缺,人有悲欢离合,此事古难全”,即是对危险客观性的写照。面对危险的客观性,古人只能嗟叹“但愿人长久,千里共婵娟”,他们尚不能充分认识并通过保险来分散危险于社会,消化损失于公众。“亡羊补牢”、“城门失火,殃及池鱼”的危险只能凭借个人的力量来预防或承担。
2.危险具有不确定性
从时间、空间的总体来看,危险的发生是必然的,即或迟或早,或于此地或于彼地。但就特定的时空而言,其是否发生,何时发生,何地发生,以何种形式发生,殊难预料,所以才有研究危险、处理危险的必要。一旦危险发生,所造成的损害巨微亦难预测。因此,面对此一客观情势,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面对不确定的风险,为防患于未然,将不确定的事实确定下来,给付小额**,买个保险的机会,苟若危险发生致损,即可获得补偿;若未发生损失,则买个安定的心情,省去了提心吊胆之累。
3.危险具有可测定性
危险何时发生,何地发生,乃至发生后的损失范围及程度虽不确定,但并不意味着危险不存在相对可知性或相对可预测性,这是以保险来对抗危险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同年lO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保险法制发展的重要转折点。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及保险业的迅速发展,我国以及其他**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发生了相应的变化。我国在2002年10月28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我应科学出版社之邀,组织吉林大学法学院的保险法研究人员以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我以前的研究生),对我以往编��的《保险法》、《保险法论》的内容进行了重新梳理,吸收了*新的保险立法与实践的研究成果,使其更好地回应保险法理论与实践的*新发展,以及适宜相应的教学、科研等实际工作。本书由我确定体例以及对各章的基本要求并修改定稿。具体写作分工为:徐卫东撰写**、二、三、十四章;高宇撰写第四、五、六、七、八章**节;吴真撰写第八章第二、三、四、五、六节;臧彦撰写第九章;杨延昌撰写第十章;潘红艳撰写第十一章;叶彦华撰写第十二章;金玉珍撰写第十三、十五章。
我要特别感谢科学出版社的同志,他们为本书的出版耗费心血,辛劳良多。
保险与保险法是极尽人类理性之能事而精巧设计的智慧成果,其所涉领域之广泛、细小制度之精微,非经年之功,不能深切体会其意蕴。虽谨慎成言,仔细为书,唯水平所限,缺漏之处,在所难免。肯请同仁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