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中国的仲裁立法
中国的仲裁立法包括祖国大陆的仲裁立法、香港地区的仲裁立法、澳门地区的仲裁立法和台湾地区的仲裁立法。本书**介绍祖国大陆的仲裁立法。
一、1949年之前的仲裁立法
中国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制度产生于清末民初。晚清政府于1904年初颁行的《商会简明章程》的第15条规定:“凡华商遇有纠葛,可赴商会告知总理,定期邀集各董秉公理论,一众公断。”①为便于处理纠纷,各地商会纷纷成立专门的商事仲裁机构,1909年成都商务总会首先成立了“商事裁判所”。1913年1月28日北洋政府司法、农商两部颁布了《商事公断处章程》,对公断处的主旨、组织、职员之选任及任期、公断处的权限、公断程序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民初的商事公断处附设于各地商会,实际上充当了一种调解机构,对民初商事纠纷的解决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南京国民政府对商会的戒备从心理层面转向实践层面以及法制的逐步健全,民初发展迅速、景象喜人的仲裁制度令人遗憾地走向衰落。
二、1949年之后的仲裁立法
(一)**阶段:1949年至1966年
1954年5月6日《**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共38条)发布,1958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获得通过。依据这两个规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分别于1956年和1959年设立,这标志着新中国涉外仲裁制度的建立。
根据1962年8月发布的《关于各级经委仲裁国营工业企业之间拖欠债款的意见(草案)》和1962年12月10日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经济合同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各级经济委员会是合同纠纷的仲裁机关,人民法院不得受理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纠纷仲裁原则上实行两裁终局制,对于重大的合同纠纷案件实行三裁终局制。 仲裁制度是现代社会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制度,仲裁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民事程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改革开放、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进程中,民商事仲裁发挥着并将继续发挥着其独特的作用。而仲裁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其内容也越来越丰富。
仲裁法学以仲裁法的一般理论、仲裁制度与仲裁法的具体规定、仲裁实务等为研究对象。本教材将围绕这些内容进行系统阐述,从而为法学专业学生提供一部理论体系完整、制度阐释准确、理论联系实际的教科书。
我国自1995年9月1日实施《仲裁法》以来,民商事仲裁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国内仲裁机构相继成立,仲裁规则也相继制定并不断修改与完善,仲裁实践十分活跃。以仲裁方式处理的民商事纠纷的数量大幅上升,仲裁从业人员逐渐增多。一大批仲裁机构已经形成了自已独特的仲裁理念和工作特色,仲裁事业进入了规模化、专业化发展的阶段。
与此同时,仲裁法学也呈现出繁荣景象。首先,为满足法学教育的需要,近十几年来出版了一批系统阐述仲裁法和仲裁理论的专门教材。同时,在诉讼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商法学等教材中也设专编或专章阐述仲裁法的内容。这些教材为培养法律人才发挥了重要作用。其次,研究仲裁理论、立法与实践的专著不断问世,这些著作关注我国仲裁法实施中的问题,立足于以仲裁理论解决这些问题,推动立法的完善,同时也推动了理论自身的发展。在研究范围上,除国内仲裁外,这些著作还涉及国际商事仲裁、涉外仲裁、海事仲裁以及比较商事仲裁;在成果类型上,有专著、译著,还有仲裁案例、资料汇编、实用指南等工具书。再次,仲裁理论及实务中的问题开始成为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重要研究对象,并获得多项**及省部级科研项目立项,得到了多方面的支持和资助。一些项目已经结项,转化为推动仲裁事业发展的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