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且,该行政厅的行为,为了维持、增进公共福利,以实现法的内容为目的,由具有正当权限的行政厅,依据法而作出的行为,是和社会公共福利的关系极深的事项,……行政厅的前述行为即使是违法的,在其被具有正当权限的机关撤销之前,也承认其接受暂且的合法性推定,作为有效的行为来对待,关于因此而导致权利、利益受到侵害者的救济,不是通过通常的民事诉讼的方法,而是应该依据特别的规定。”
在这里,法院论述了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其一是针对《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第1条即作为现行法的《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条第2款所说的行政厅的处分是什么的解答文(前半部分);其二是针对要否定该行政处分的法效果,法不是设置了民事诉讼,而是设置了特别的规定(撤销诉讼)这种说明文。从其与行政行为的效力论的关系来看,前者是应对行政行为的规范力的,而后者是应对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的。①所以,*高法院所判示的是,法所说的行政厅的处分,是指具有规范力的行政之行为,而不是意味着更多的内容。“而不是意味着更多的内容”的意思之一,是指将该判决作为将撤销诉讼规定为公定力排除诉讼的判决来解读是存在困难的。进而,其第二层意思,具体而言与下列疑问相关联,也就是说,这样的话,那么,以什么为基准来判断具有作为处分资格的规范力的行为呢?换言之,即使在行政主体的法行为之中,也存在着其本身便具有规范力的民法上的行为,如自来水供给契约的解除、对于国有财产的无权限占据者的排除之请求等,必须与这些民法上的行为区别开来。关于这一点,*高法院判决只不过是提供了“作为公权力之主体的**或者公共团体”而已,再没有提供更多的线索。假设姑且认为其符合定式,是否就当然地具有处分性,相反,即使形式上并不符合定式,但是,从救济的见地出发,是否可以活用撤销诉讼,这些都是存在的问题。于是,在解释论上,依然有必要进行以具有规范力的行政之行为的范围之确定为**的处分性的具体化工作。② 我的行政法教科书,在日本已经历了数次改版。在中国,其*新版再次由杨建顺教授翻译成中文,即将付诸出版,这对我来说是非常荣幸的事情,也是无比喜悦的事情。
这次被翻译成中文的我的行政法教科书,在基本上维持了以往的体系的同时,全面跟踪反映了近年来日本行政法的制度和理论方面的诸多改革和发展。在日本,就行政法总论部分而言,相继制定了《关于行政机关保存持有的信息的公开的法律》(1999年)、《关于行政机关保存持有的个人信息的保护的法律》(2003年),并且也进行了《行政程序���》的修正(2005年);在行政救济法部分,对《行政案件诉讼法》进行了重要的修正(2004年),行政不服审查法制度的全面修正法案也正在国会审议中;从行政组织法部分来看,进行了有关行政组织的大幅度的制度改革,包括**省厅的改革、地方分权的促进、独立行政法人法制、国立大学法人法制的整备等,为此也制定了诸多法律。在成为这次中文翻译版之源的日文版中,除了添加关于前述重要法令的论述之外,还从总体上关注了之后的学说、判例的展开,进行了跟踪研究。
我衷心希望本书的出版能够为促进日本和中国的学术交流有所贡献。
为将我的行政法教科书翻译成中文,杨建顺教授再度付出辛劳,在此表示深深的谢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