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问题,特别是违反预约的违约责任具体是什么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争议很大, 正如*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研究室负责人就该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关于预约的回答一样:“关 于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历来存在‘应当磋商说'和‘必须缔约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前 者旨在落实意思自治,认为预约合同仅产生继续磋商义务,不能强制当事人订立本约;后者则 旨在防止不诚信行为,认为预约合同可产生意定强制缔约的效力,可由法院的判决代替当事人 的意思表示,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解释仅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预约合同须承担损失赔偿的 责任,没有规定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是否可以采取强制履行的救济方式,主要是考虑到民事强 制执行法仍在起草过程中,现行法并无对意思表示进行强制执行的规定,且既然当事人在签订 预约合同后仍然保留了对是否订立本约的决策权,从合同自由的原则出���,也不应以法院判决 的方式来代替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该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 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前款 规定的损失赔偿,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预约合同 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尽管这种规定并不一 定是符合逻辑的,但毕竟有了统一的裁判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