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朝刑讯制度的内容具有法律化、制度化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慎狱恤刑,反对严讯。唐朝,一方面汲取隋末“百姓怨嗟,天下大溃”是因隋朝统治者“生杀任情”的原因和秦朝“尚法而亡”的教训;另一方面,重视“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 的主张,强调“慎狱恤刑”的儒家精神。唐初在断狱用刑上“以宽仁治天下,而于刑法尤慎”。贞观十六年(642 年),唐太宗与大理寺卿孙伏伽的一次谈话,表达了他对当时司法官吏“意在深刻”“利在杀人” 的忧虑,他深“恐主狱之司,利在杀人。危人自达,以钓身价。今之所忧,正在此耳!深宜禁止,务在宽平”。在《贞观政要·刑法》中,李世民曾多次指出“人命至重,一死****”。为防止主观臆断,出入人罪,立法禁止严讯。贞观四年(630 年),唐太宗曾下诏令,规定对罪犯“不得鞭背”。《贞观政要·公平》中,记载了太宗君臣反对严讯的一系列言论,魏征在深刻揭露司法官吏“未讯罪人,则先为之意,及其讯之,则驱而致之意”以及“不探狱之所由,生为之分,而上求人主之微旨以为制”等种种恶劣作风,并进而论述“凡理狱之情,必本所犯之事以为主,不严讯,不旁求,不贵多端,以见(现)聪明,故律正其举劾之法,参伍其辞,所以求实也,非所以饰实也”。唐律也作出专门规定,禁止威迫取供。这些反对严讯的思想和法律规定,无疑对刑讯逼供起了限制的作用。 第二,完备了刑讯的内容和程序。这包括:一是刑讯以对囚犯的情讯和对证据的核实为前提条件。只有经过情审并参证验明囚犯口供虚假,而囚犯仍不如实招供,且事须讯问的,才可以刑讯。二是统一了刑讯的方式和工具。为防止刑讯的混乱,唐朝首先统一了刑讯的方式和工具,废除了之前不同朝代曾经有过刑讯鞭笞、械杻等几种刑讯工具可以并用的规定,实行单一的刑讯方式和工具。《唐律疏议·断狱》“决罚不如法”条中对刑讯的方式和工具统一规定为单一的“讯杖”,并对刑具的规格及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予以了规定。三是明确了囚犯承受刑讯的具体身体部位及违反者的法律责任。唐初贞观四年(630 年)、贞观十一年(637 年)以及唐文宗太和八年(834 年),均对此予以明确,并强调刑讯“不得鞭背”。四是规定了刑讯次数、数量、间隔时间及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唐律疏议·断狱》规定:“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 第三,规定了不适用刑讯的具体对象及其证明责任的替代方式。这集中体现在:首先,唐朝对以往朝代不适用刑讯的五种对象进一步予以细化,并通过“据众证定罪”的法定方式解决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谓五种对象,即“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 及孕妇、产妇和有疮病的囚犯,“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1。其次,两类犯罪不适用刑讯。“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若事已经赦,虽须追究,并不合拷”。*后,在反拷原告、证人的同时,也明确了不得反拷原告和证人的具体情况。《唐律疏议·断狱》“拷囚限满不首”条规定:“诸拷囚限满而不首者,反拷告人。其被杀、被盗家人及亲属告者,不反拷。被水火损败者,亦同。拷满不首,取保并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