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坏电力设施,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一:某供电公司诉罗某、周某财产损害侵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10年6月10日14时28分,罗某、周某所有的运沙船在某内河道航行,因操作人员无证驾驶及疏忽瞭望,船舶皮带支架将某电力局35千伏线路跨江段A、C相导线挂断以及铁塔扭曲受损。事发后,该电力局即向公安和地方政府报告。县政府责成安监局、电力执法大队、海事局进行联合调查。
2010年9月10日,市地方海事局做出了《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运沙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6月29日,县电力执法大队委托某司法鉴定**对本次事故进行鉴定,认定损失为107.9万元。
经多次协商未果,2010年10月,该���力局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侵权诉讼,并申请冻结了肇事船舶。
2012年6月26日,该县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月,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调解结案。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定:按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案由为船舶损害空中设施损害赔偿纠纷。就原告损失认定问题,该司法鉴定**出具的意见书因为是对某线路恢复原状进行的损失预算,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规定,船舶触碰造成设施损害赔偿包括:设施的全损或部分损坏修复费用;在计算方面是分别以合理的修复费用或者重建费用扣除已经使用的年限折旧费计算。被告主张被挂断电线和塔材残值应冲抵赔偿费用没有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因此,某线路造成的实际损失为673615.12元,即扣除了5号塔修复自行升高的费用90300元。
就责任分担问题。被告驾驶员及水手未保持正规有效的瞭望,对可能通过高度和本船支架的实际高度判断失误,未采取措施避让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跨越重要公司和航道区段,应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的**距离。某线路没有标明**标志,因此对本案触碰事故也应承担20%的一定的责任。被告赔偿原告是因某35千伏跨江电线被挂断造成的经济损失538892.10;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45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09元,原告承担9755元。
三、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谁应当承担责任,损失是多少及案由是否应变更。
(一)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1.某市地方海事局作出2010年第1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应当作为法院认定本案责任的依据,因为海事部门是处理内河交通事故的权威部门,有专业的人员和专业的分析手段,如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交警部门作出一样。本案中法院应当对该结论书进行评析,说明是否采纳的理由,但判决书没有提及;《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是行政机关做出的责任认定,如果被告对此有异议,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在民事诉讼中处理行政诉讼事宜。被告既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就等同于放弃了权利,认同了海事部门所作出的责任划分。
2.某电力局提交了如《某线路设计报告》、某线路跨江线路高度测量等证据,证明跨江线路的高度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电力设施建设的要求。
3.被告只是一味地表示跨江线路高度不符合要求,却不能提交任何的证据来证明其观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在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其观点不应被法院采纳。
4.由于某线路是1994年设计并投入使用的,根据办案律师的调查,在当时并不要求跨江线路向海事部门报批备案,并且在相关规定实施后,也没有要求实施前的线路补办手续。因此,海事部门在报告中的“某电力局应完善跨江线路的法律报备手续”的字句,只是一个建议,并不能认定为某电力局有过错。
5.通过查阅、核实肇事船舶的相关登记证件,发现下列情况:(1)船舶登记吨位为938吨,净吨422吨。但建造出厂登记的吨位却高于登记吨位。两人存在明显的“以大报小”行为,隐瞒了船舶的真实情况;(2)根据船舶**航行要求,该船舶在航行时,必须达到配备8人有证人员的要求。但该船舶在本次事故航行中却只有5人,并且只有两人有相关证件,且其中一人的四等轮机员证有效期至2009年10月13日截止,这就等同于无证驾驶。
罗某和周某所有的船舶存在驾驶人员不足和无证驾驶船舶的两种违法行为,这些行为都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以上观点,被告应承担本次内河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毫无异议的。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损失鉴定能作为某电力局损失的基本依据
1.某司法鉴定**是一家具有电建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2.被告如果对该鉴定有异议,应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电网企业类型化诉讼案例应对参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但被告却由于鉴定费用高而不愿意重新鉴定,那么也就不能对该份鉴定提出异议。
3.某线路虽然是1994年设计建设的,但由于被告的内河交通事故导致了2010年的跨江线路的修复,这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是某电力局的实际费用支出,应按照修复所发生的费用赔偿。
4.经调阅相关资料,并未发现电力设施使用年限的规定,因此如果按照使用年限进行折旧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折旧也只能从2008年计算使用起始时间。
综合以上观点,鉴定报告应作为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
(三)本案不能变更案由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该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多次开庭审理突然于2011年12月提出本案案由错误,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变更为船舶损坏(空中或水下设施)损害赔偿纠纷,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审理本案。电力局当即提出异议。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现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如下:
海事侵权纠纷案件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水域水下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条规定:“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而本案发生事故的水域并不是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船舶也不是进行海上运输,因此根本就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如果真要变更案,那么根据规定,某县人民法院就无权审理本案,应移交有权管辖的海事法院——某市海事法院。作为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仅凭这一个理由,就可以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
四、启示与建议
1.电力设施设计与架设要依法合规是根本,特别是在建设、使用过程中,如果发现有相关规定需要向行政机关报批备案,应及时按照要求办好规定的手续。在要求报批备案之前就已经存在的线路,也应进行补办,以免在发生事故时被对方以此为由追究责任。
2.对高度、跨度等有要求的线路,应及时请测量部门进行测量并出具正规的测量报告,以备在发生纠纷时有据可查。
3.办理案件,法律理论和依据是基础,要积极从法律上找依据、即便法官有偏袒,我们也能依据法律程序予以纠正。
4.办理案件要多管齐下,获取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