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破产制度是指破产清算制度,这是破产法*基本的制度,也是狭义的破产法律制度。但现代对破产法律制度通常采广义的理解,将清算以外的各种以避免债务人破产为主要目的的重整、和解制度也视为其组成部分。破产程序虽与民事诉讼、执行程序、非讼事件有相似之处,但是其在性质上应属于特殊程序。
狭义的破产法专指破产法典,如我国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 《企业破产法》;广义的破产法还包括其他有关破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以及散见于其他立法中的调整破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如 《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立法中有关破产的规定。我国的破产法是兼具民商法和经济法双重性质的法律。
破产法的直接调整作用,是保障债务关系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有序、公平实现,维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与经济秩序。破产法在调整债务关系的同时对市场经济还会产生广泛的间接社会影响:它有助于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利用破产的压力,促进企业完善法人治理机制,提高经济效益;通过破产与重整制度,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与使用,调整经济运行机制、产业与产品结构。但不可将破产法的间接社会影响与破产法的直接调整作用相混淆。破产法的制定与普遍实施是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终基本确立的关键性标志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