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适用与例外
在英美,对同一犯罪的理解一直存在争议。如果采取同一罪行标准,则过于宽泛,而同一罪名标准又显得过于狭窄。1932年,美国联邦*高法院确立了该原则的适用标准:"当同一行为触犯了两个不同的法律条款,用于确定是两个犯罪还是一个犯罪的标准是,是否每一条款均要求证明另一条款所不要求的其他事实。"①在此标准下,一个犯罪与其"低度犯罪"和"高度犯罪"均为同一犯罪。在该标准的适用上,*高法院又发展出几项例外:(1)被告人的行为。当对低度犯罪或高度犯罪分开审判是由被告人的要求或对其合并审判的成功异议所引起的,双重危险条款不禁止后续的起诉。(2)新证据。政府起初不能提出较重的犯罪指控是因为尽管做到了应有的勤勉,但是支持指控的另外的必要的事实还没有发生或者还没有发现。如在被告人受审之后,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而死亡,控方可就较重罪名对被告人提出指控。(3)独立主权。由于双重主权概念,各州以及联邦均享有独立的主权,在犯罪行为同时违反了不同主权下的法律时,允许各州或联邦分别起诉而不违反双重危险条款。
在欧洲大陆,一事不再理原则被视为法的安定性与法的正义性之间的冲突与权衡。大陆法系各国对已生效裁判的案件的重审都设立了特殊的程序。重审分为两种,即因法律问题进行的重审和因事实问题进行的重审,分别处理。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审查庭的裁定、重罪法庭、轻罪法庭和违警罪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违反法律,可以因检察院或者败诉一方根据不同特点向*高法院提出的上诉而撤销。在德国,根据《联邦宪法法院法》的规定,如生效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违宪,则可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再审。
对因事实问题而引起的对案件的重审,各国基于不同的价值取向而在范围上有所不同。如德国的再审程序既可以为受判决人的利益,也可以为受判决人的不利益而提起。而在法国,以非常上诉途径向*高法院提起的再审上诉只能是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提出。对于重审,各国不仅有严格的程序限制,而且程序的提起必须有充足的事实上的理由,这些理由大致上包括:原审的证据系伪造;原审的证人作伪证或鉴定人作虚假鉴定;足够的新事实或证据。对于无罪判决的重审,一般为各国所禁止,即使在允许重审的**,也限定了严格的条件,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宣告无罪的人在法庭上、法庭外作了可信的有罪供述才可以提起再审。
在人类文明与文化的发展中,中华民族曾作出过伟大的贡献,不仅*早开启了世界东方文明的大门,而且对人类法治、法学及法学教育的生成与发展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与光辉的实践。
在我们祖先生存繁衍的土地上,自从摆脱动物生活、开始用双手去进行创造性的劳动、用人类特有的灵性去思考以后,我们人类在不断改造客观世界、创造辉煌的物质文明的同时,也在不断地探索人类的主观世界,逐渐形成了哲学思想、伦理道德、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一系列维系道德人心、维持一定社会秩序的精神规范,更创造了博大精深、义理精微的法律制度。应该说,在人类所创造的诸种精神文化成果中,法律制度是一种极为奇特的社会现象。因为作为一项人类的精神成果,法律制度往往集中而突出地反映了人类在认识自身、调节社会、谋求发展的各个重要进程中的思想和行动。法律是现实社会的调节器,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是通过**的强制力来确认人的不同社会地位的有力杠杆,它来源于现实生活,而且真实地反映现实的要求。因而透过一个**、一个民族、一个时代的法律制度,我们可以清楚地观察到当时人们关于人、社会、人与人的关系、社会组织以及哲学、宗教等诸多方面的思想与观点。同时,法律是一种具有**强制力、约束力的社会规范,它以一种*明确的方式,对当时社会成员的言论或行动作出规范与要求,因而也清楚地反映了人类在各个历史发展阶段中对于不同的人所作出的种种具体要求和限制。因此,从法律制度的发展变迁中,同样可以看到人类自身不断发展、不断完善的历史轨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