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说租佃关系是市场环境中形成的契约结合,但田主与佃户的社会地位并不是因此就可以说是完全对等或平等的。作者基于史料,爬梳田主佃户关系的各种形态。 ——编者按 佃仆与分种 佃仆 首先,田主佃户关系的一个**,是佃户方的称呼中带有“仆”字的形态,比如“佃仆”“田仆”等。在这种情况下,佃户在耕种田地之外,还要服从田主的指示做各种各样的事情(例如外出时的随从)。而如果持续地甘于这种被使唤服役的关系,*终便会以“主仆名分”论处。 例如因战乱或者天灾等原因,难民一家流浪寄居于地主家中。两者之间虽然在形式上是租佃关系,但既然佃户一家包括住所在内的一切都是由田主负担的,那么田主有所吩咐的时候他们是无法拒绝的。此外,如果佃户遇到“饥寒”(凶作)时受到地主生活上的援助,也很可能会导致同样的结果,或者佃户在滞纳佃租时,如果直到完纳前都要无偿服从地主的使唤服役等,都会使租佃关系中叠加上雇佣关系和人身出典关系。而与这种佃户没落为佃仆的方向相反,还存在着前述家奴通过“恩养婚配”组建家庭,向着稍微自立的方向发展,成为佃仆一家的情况。 关于田主与佃户之间的犯罪案件,宋代的史料中,出现了一般要加减刑罚论罪的法律规定。《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四百四十五元祐五年(1090)七月乙亥条: 刑部言:“佃客犯主,加凡人一等。主犯之,杖以下勿论,徒以上减凡人一等,谋杀盗诈及有所规求避免而犯者,不减。因殴致死者不刺面,配邻州本城。情重者奏裁。”从之。 所谓佃客,是指从其他地域流入的人(客户)作为佃户定居下来的情况。只是与雇佣劳动的情况一样,并不能因为佃户耕作这一行为本身便将其置于隶属的地位上。正如不能将雇工人律的适用范围想定为所有具有法律上的雇佣关系的人,如果将这一规定的适用对象想定为当时所有的佃户恐怕也是错误的(当然这里也涉及实务中的认定问题)。但从这种不加掩饰的写法来说,至少可以明显地看出,宋代佃户的存在方��一般是从属于田主家的。并且反过来说,既然惯常存在着这种在生死线上挣扎除了依附他人便无法生存下去的家庭,则这种类型作为佃户存在形态的一个**直到清末为止都持续存在。 分种 然而,到了清代,佃户**的**逐渐转化为拥有自己的家庭住房并具有相应程度的自立性的农民家族,关于主佃关系的存在方式,将田主与佃户视为互通有无的存在、认为他们之间属于“相资相养”关系的看法也渐渐成为主流。 在对这种思考方式进行归纳时,如下所示,出现了将租佃关系视为田主与佃户的共同经营体的看法。《中国经济年鉴》(1934年)“第二目物租I分收的物租”的说明为: 合作佃种形式下之分股——田主提供佃地,佃户从事耕作,经营资本由双方分担,总收益则依据一定比率分配。名为佃种,实际上田主与佃农共同出资经营农事,颇与普通企业组合相似。所异者一则出土地,一则出劳力耳。 其中,佃租采取的是地主五、佃户五或者地主四、佃户六的分成租形式。该比例取决于土地生产力的高下、田主和佃户谁来提供耕作该土地的种子和肥料、使用谁的农具等要素。基本可以想见,田主也住在乡下并且时常会巡视田地,农事也基本上是在田主的指示下进行的。到了秋季收获后,将收获物堆在地主家的院子里,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有时也会将田地本身从空间上约定比例进行划分,田主一家和佃户一家各自收割。 总之,意味深长的是,这里所说的“租”与其说是佃户向田主进行“支付”,毋宁说是田主与佃户进行“分割”。进而言之,其中存在着田主以土地等实物、佃户以劳动力等实物各自出资构成的经营共同体,田主和佃户双方都收租作为其共同经营的“分红”。 节选自[日]寺田浩明《清代传统法秩序》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3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