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法并未明确规定法院监督原则,但事实上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贯彻于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执行程序的始终,而加强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对于保证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和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当在仲裁法中将法院监督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
二、仲裁的基本制度
仲裁的基本制度,是仲裁组织和仲裁参与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基本规程。它不同于基本原则。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的基本制度主要有以下四项:
(一)一裁终局制度
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所谓一裁终局,是指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纠纷进行仲裁后作出的裁决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制度。
如前所述,仲裁法颁布以前,我国国内仲裁曾实行一裁两审的体制。这种体制的弊端显而易见:首先,在案件处理上过于繁杂,耗费时间,浪费人力、物力和财力;其次,由于仲裁裁决不具有*终裁决的效力,极大地削弱了仲裁机构的权威,使许多仲裁机构名存实亡,仲裁活动流于形式;再次,国内仲裁实行一裁两审制度,而涉外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破坏了仲裁制度的统一性。仲裁法的出台改变了一裁两审的体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无疑有助于树立仲裁机构的权威,实现仲裁制度的统一,保证纠纷的及时处理,减少人财物的耗费,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按照仲裁法的规定,我国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均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书是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级规划教材之一,于2007年12月由教育部批准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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