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有路网!
法律法规新解读—物权法新解读
QQ咨询:
有路璐璐:

法律法规新解读—物权法新解读

  • 作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 ISBN:9787509300299
  • 出版日期:2008年06月01日
  • 页数:486
  • 定价:¥39.00
  • 猜你也喜欢

    分享领佣金
    手机购买
    城市
    店铺名称
    店主联系方式
    店铺售价
    库存
    店铺得分/总交易量
    发布时间
    操作

    新书比价

    网站名称
    书名
    售价
    优惠
    操作

    图书详情

    内容提要
    “法律法规新解读”丛书是一套实用型法规汇编,目的在于为读者运用法律维护权利和利益提供易懂易用的工具。该书将重难点法条以【解读与应用】形式进行阐释,注释内容均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等对条文的权威解读中精选、提炼而来,简单明了、通俗易懂,并突出百姓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的纠纷与难题,这是其他释义类图书所没有的。该书除了精选与主体法相关联的法律规定外,还在主体法中以【关联参见】的方式链接重要条文,以此*大限度的提高法规的即查即用性。书末收录经提炼的法律流程图、诉讼文书、纠纷处理常用数据等内容,帮助读者大大提高处理法律纠纷的效率。
    文章节选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及例外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解读与应用
    本条第1款是第6条不动产公示原则的具体体现。适用本款时应理解:
    本款规定的只是不动产登记的*基本效力。例如,当事人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房屋合同后,只有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后,才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未经登记,法律不认为发生了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在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这个核心效力的基础上,还可以派生出不动产物权登记推定真实的效力,即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法律认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因此,对信任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为正确权利而取得该项权利的第三人,法律认可其权利取得有效而予以保护,但对明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有瑕疵而取得该项权利的人,法律则不予以保护。正因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这样的效力,本章才规定有异议登记的制度,在发生登记上的不动产物权和事实上的不动产物权不一致的情况下,事实上的权利人可以进行异议登记,将不动产登记可能有瑕疵的情况记入登记簿,以对抗第三人,防止自己利益受到损害。
    ……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解读与应用
    第—编 总则
    **章 基本原则
    **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物权法的调整范围]
    [物]
    [物权]
    第三条 【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第四条 【平等保护】
    第五条 【物权法定】
    第六条 【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方法]
    第七条 【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第八条 【其他适用的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及例外】
    第十条 【登记机构及统一登记制度】
    第十一条 【登记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的职责】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时间】
    第十五条 【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区分】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关系】
    第十八条 【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
    第���九条 【更正登记、异议登记】
    [更正登记]
    [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 【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的概念]
    [预告登记与一般的不动产登记的区别]
    [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
    第二十一条 【登记错误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登记费用】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交付生效】
    第二十四条 【特定动产物权的登记】
    ……
    第二编 所有权
    第三编 用益舞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五编 占有
    关联法规类解读与应用
    实用附录
    编辑推荐语
    权威规范文本,全新法条注释,贴近日常纠纷,实用法律信息。
    **百九十一条 抵押财产转让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解读与应用
    注意本条对《担保法》第49条规定的修改,对转让抵押财产作了两方面规定:
    1.无论抵押财产是否登记都可以转让。但是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而不是如担保法规定的仅仅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同时,要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2.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除非受让人替抵押人向抵押权人偿还了债务消灭了抵押权。
    ■关联参见
    《担保法》第49条[抵押物的转让](P371)

    与描述相符

    100

    北京 天津 河北 山西 内蒙古 辽宁 吉林 黑龙江 上海 江苏 浙江 安徽 福建 江西 山东 河南 湖北 湖南 广东 广西 海南 重庆 四川 贵州 云南 西藏 陕西 甘肃 青海 宁夏 新疆 台湾 香港 澳门 海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