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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用版)(202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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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用版)(2020年版)

  • 作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 ISBN:9787521609233
  • 出版日期:2020年03月01日
  • 页数:0
  • 定价:¥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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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节选
    理解与适用 原告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对自己答辩或反诉所根据的事实,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等,都应当提出证据,也就是说当事人各自不同的主张,都应当由提出这一主张的当事人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1)证据由**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2)涉及**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一般是指以下情形:(1)涉及可能损害**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涉及身份关系的;(3)涉及本法第55条规定诉讼的;(4)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5)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在域外形成的证据的认定]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民事诉讼中的“承认”] (1)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述规定。(2)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3)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4)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5)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6)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7)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免于举证的情形]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1)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2)众所周知的事实;(3)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4)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7)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述第2项至第5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6项至第7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加注“*”号的条文属于2012年、2017年修改的条文。 **编总则 **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条【立法依据】 第二条【立法目的】 第三条【适用范围】 第四条【空间效力】 第五条【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第六条【独立审判原则】 第七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第八条【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第九条【法院调解原则】\[自愿\]\[合法\] 第十条【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第十二条【辩论原则】 第十三条【诚实信用原则和处分原则】* 第十四条【检察监督原则】* 第十五条【支持起诉原则】 第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 第二章 管辖 **节级别管辖 第十七条【基层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中级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高法院管辖】 第二节地域管辖第 二十一条【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管辖的案件][定居国外华侨的离婚诉讼管辖][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的离婚案件管辖][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 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四条【保险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五条【票据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六条【公司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七条【运输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八条【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九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三十条【海事损害事故赔偿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三十一条【海难救助费用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三十二条【共同海损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 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 第三十五条【选择管辖】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移送管辖】 第三十七条【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管辖权的转移】*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三十九条【一审审判组织】 第四十条【二审和再审审判组织】 第四十一条【合议庭审判长的产生】 第四十二条【合议庭的评议规则】 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工作纪律】 第四章 回避 第四十四条【回避的对象、条件和方式】* 第四十五条【回避申请】 第四十六条【回避决定的程序】 第四十七条【回避决定的时限及效力】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节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范围】[法定代表人][特别法人][非法人组织][特殊情形下当事人的确定] 第四十九条【诉讼权利义务】 第五十条【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条【诉讼请求的放弃、变更、承认、反驳及反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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