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学术成果集中在劳动经济领域,主要包括对就业、工资、社会保障、劳动关系方面的理论研究以及政策研究。由于行政工作岗位的关系,我研究的有些问题超出了劳动经济领域,如对企业产权、区域发展、社会组织、社会智库以及地方政府行为的研究等。现在总结和回顾我的主要学术成果,还是在劳动经济方面的研究相对系统、深入一些。 一 企业改革理论探讨 我在**经委企业局和中国企业家协会工作期间,有幸参与了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初期的国有企业改革,经历过企业劳动组织整顿、实行厂长负责制、承包租赁、放权让利、利改税、拨改贷、全面质量管理、全面经济核算、恢复计件奖金、“砸三铁”等工作。从学术角度看,我当时主要参与了关于“两权分离”的理论争论。我提出的以全民所有资产价值形态与实物形态“两种所有权分离”指导国有企业改革的建议,曾受到马洪、袁宝华等领导的赞同。 1.以价值形态与实物形态 “两种所有权分离”指导国有企业改革 1986年,我在《试论厂长身份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中国企业家》1986年第11期)一文中,分析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的以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简称“两权分离”)指导全民所有制企业改革的措施,“两权分离”确实使企业在一定程度上有了经营自主权,增强了活力,但“两权分离”的理论局限性和实践弊端日渐突显。理论局限性在于:笼统地讲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所有权归**,回避了企业和**之间的产权关系,不仅难以说清承包、租赁经营的实质,更无法阐明企业兼并(产权转让)以及股份制等问题。实践弊端在于:难以划清所有权和经营权的界限,不仅给政府干预企业经营活动留下了余地,也为企业经营不善时向政府推脱责任,为负盈不负亏提供了借口。我提出以“法律所有权和职能所有权的分离,即所有权价值形态和实物形态相分离”(简称“所有权分离”)进行国有企业改革,赋予企业应有的职能所有权或法人所有权。以两种所有权的分离为理论依据,厂长的身份是单一的,只能代表财产的经济所有者——企业,不可能代表财产的法律所有者——**。此外,在理论上承认企业有经济上的所有权,这也可使企业破产、基建拨款改贷款以及经济合同等有关问题迎刃而解。 1989年,我在《企业改革两种思路的理论比较》(《改革》1989年第1期)一文中分析指出,“经济体制改革以前,我们把企业看作单纯的产品生产单位,生产资料的价值形态所有权、实物形态所有权和经营权都集中在政府手中。 改革后,我们认识到所有权和经营权可分,不断扩大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但在一个时期内对所有权却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没有充分认识到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全民所有生产资料作为商品,也是价值形态和实物形态的双重存在,也可以分离,而是笼统地说所有权归**,经营权归企业,弱化**所有权,强化企业经营权。这一方面造成**在弱化所有权时,可能有损生产资料价值形态所有者的权益;另一方面使企业不能明确得到应有的实物形态所有权,其经营权也难以强化。显然,要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完善企业经营机制,只在经营权上做文章是不够的,必须研究所有制的改革”。“可以设想,对全民所有的资产,**有价值形态所有权,企业有实物形态所有权,同一全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也通过了‘双重的完全不同的运动’。**只是通过某种适当的途径把资产‘贷出去’,企业则把资产用在生产上。” 1992年我在《关于两权分离的界定问题》(《企业管理》1992年第3期)一文中指出,“所有权两种形态的分离有这样几个特点:①它发生在企业的生产过程之外。②它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可以并行不悖,即管理劳动可以同‘自有资本或借入资本的所有权相分离’。③它为资本的复杂运动提供了可能性。它可以表现为实物形态的积聚和价值形态的离散,如一个企业接受多个货币资本家的贷款;它也可以表现为价值形态的积聚和实物形态的离散,如一个金融财团向多个企业投资;等等。这将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直接经营企业、政企不分的问题。”“从理论上说,全民所有制企业能够通过两种所有权的分离达到企业内部所有权和经营权的统一。当然,这并不妨碍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就像产业资本家请管理专家当经理一样”。同时指出,“东欧一些**20世纪50—60年代搞经济改革开始,就把改革国有企业的基本思路放在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上,如布鲁斯曾提出的分权模式,而忽略了所有权自身价值形态与实物形态分离这一层次。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也把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作为基本理论依据。现在看来,避开所有权自身的分离,在**和企业之间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是有问题的”。 2.对国有企业进行分类改革 在《试论厂长身份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中国企业家》1986年第11期)一文中,我提出以“两种所有权分离”指导国有企业改革时,就说明不是所有全民所有制企业都应采取同一个模式进行改革,“带有垄断性质、对国民经济具有重大影响力的企业和公共事业等部门的主要企业仍应由**控制,一般参与市场竞争的企业可实行‘两种所有权分离’,小型国有企业可以出售转让,**连法律所有权也不需要保留” 。在《论承包、租赁经营的理论依据》(《中国经济体制改革》1988年第1期)一文中提出,可将当时的国有企业分三类加以考虑:“**类是带有垄断性质,对国计民生具有重大影响的企业,如邮电、铁路、航空、电力、军工、城市公用事业等部门的主要企业以及其他一些部门的少数特大型骨干企业,可仍由**经营。**可以通过对这上千个企业的控制,调节宏观经济。这类企业既是**经营,就不能破产,经营不善时应采取其他办法解决。破产法不适用于这类企业。” “第二类是积极参与市场竞争的企业。这类企业通过法律程序明确有了生产资料实物所有权之后,在**法令规定范围内自主经营,人、财、物均不得被无偿占用,并对全民生产资料在企业中的运行负全责。这就奠定了它们独立的经济地位,使它们有了独立的意志和财产。这类企业经营不善,可以破产,如同产业资本家无论用自有资本还是用借入资本经营都可能破产一样。”“第三类是部分小型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出售、转让,转归集体或个人所有,**连法律上的所有权也不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