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本质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一般意义上的法的社会性和**性等,二是指经济法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性质或属性。
经济法作为法的一个部门,自然包含着反映生产力客观要求、商品关系暨市场经济共同规律、现代**及其职能等共性的一面,集中体现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是由社会经济的社会化所导致的**干预、参与经济之法。同时,中国经济法又具有鲜明的**性和民族性。
经济法的本质属性主要是:
(1)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
所谓平衡协调法,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保证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2)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是指它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的意志和利益为重。行政法可谓行政权力本位,民法传统上是“个人权利本位”,经济法则是“社会责任本位”,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高准则。
(3)经济法是系统、综合调整法。
经济法是反映经济关系分化与综合这两种发展趋势要求,体现法律的统、分两种调整机制功能的法律部门。综合调整和系统调整是经济法等社会法固有的调整机能,是法律现代化的一种表现。
(4)经济法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法。
一些重要的规定**经济管理职能和活动的法律、法规,也必然确认和保护着企业等市场主体应有的地位和权益;一些重要的规定企业等市场主体自由意志、自主行为的法律、法规,也必然规定了体现**调控、指导、规制、监督等方面职能和活动的法律规范。
(5)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
经济法不是只体现**意志和利益、单纯干预和管理经济的公法,更不是只立足于个人或权利本位、企业本位的私法。它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是介于二者之间,对二者进行平衡协调的一种新型的法。
经济法具有如下特征:
(1)经济性或专业性。
经济法具有经济性,这是不言而喻的,因为经济法的对象发生在直接物质再生产领域,并具有经济目的性。经济法之法律关系中的人身权如厂商名称权、标志权、商誉权等,也首先是以财产价值形态表现出来的,其精神因素微弱。
经济性的重要表现,是经济法往往把经济制度、经济生活的内容和要求规定为法律。直接赋予经济规则以法律效力,也意味着经济法具有专业性。
(2)政策性。
经济法根源于**对经济的自觉调控和参与,其重要意义不在于如民法般抽象地设定和保障某种权利,而需要及时应对万变之���济生活,以求兴利去害,促使经济尽速、平稳发展,并提高**及其经济的国际竞争力。它的任务是实现一定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的要求,从而获得了比其他任何法律部门更为显著的政策性特征。经济法的政策性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在法的调整渗透于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并高度专业化的今天,经济法的法律调整往往以政策先行,并赋予政策以法的效力。
2)政策因经济形势需要而经常发生变化,经济体制也非一成不变,经济法受其影响也时常处于变动之中,无论中外,皆然。这种易变性也可以表现为法的政策化。
3)经济法的执法或司法力度受经济政策的影响很大。
(3)政府主导性。
经济法是**干预、从事经济活动,参与经济关系的产物,调整的是直接体现**意志或公共、集体利益的经济关系,从而与政府的管理和参与有着密切关系。作为这种特殊意志性的客观要求及其在法律上的反映,经济法在强制性、授权性和法的实施方面均体现着政府主导性特征,亦可称为行政主导性。
(4)综合性。
经济法基于公、私法的兼顾、融合,在多方面具有综合性的特点。
1)综合性是指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的综合,表现为两个角度:一是经济法以行政、刑事等“公”的手段,去调整企业、合同、价格、利润、利率等“私”的关系。二是将平等对立、协调商量、等价有偿、恢复补偿等私的手段,引入有政府和公权力加入、为公共利益考量之“公”的关系。
2)综合性又指经济法的调整是将各种法律调整手段有机结合进行综合调整。经济法对其关注的经济关系,采取所需的各种手段进行调整,包括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褒奖的、社会性的,等等。
3)综合性还可以理解为经济法在其调整中处处体现着统分结合、指导和规制相结合的现代市场经济精神。
(参考资料:刘文华主编:《经济法》,6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