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移转占有而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可就该财产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由此可见,抵押为物的担保的一种形态,就特定物的优先受偿性而言较之人的担保具有更强劲的担保功能,对抵押权人颇为有利,同时,不移转抵押财产的占有,无碍于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使用,抵押人可以充分利用该物的使用价值,创造物质财富,强化其履约能力,可见,对抵押人的利益损害较小。因此,抵押制度对交易的**与效益*大化的双重关爱,使之获得担保各方的共同推崇,进而成为罗马法以降各国民法中*重要的担保制度,被誉为“担保**”。
该概念包括四个要素:(1)抵押权为担保物权。抵押权为抵押权人直接对抵押财产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和第三人。(2)抵押权的标的物为特定财产。抵押财产须为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或有权处分的作为担保的特定的财产。(3)不移转抵押财产的占有。抵押权的发生不以占有抵押财产为要件,抵押人无须移转抵押财产的占有于抵押权人。这是抵押权区别于质权、留置权等其他担保物权的标志。(4)抵押权为���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即抵押权人可优于一般债权人而使自己的债权得到先位清偿。这是抵押权与保证的区别所在。抵押权的行使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为前提。
(二)抵押权的种类
根据用作抵押的财产的类别,抵押权可以分为不动产抵押权、权利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
1.不动产抵押权。不动产抵押权是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权。不动产,是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依传统民法,动产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法,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抵押权的设定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并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因此,抵押权多在不动产之上设定。在我国,土地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属重要的生产资料,其所有权上不得设定抵押负担,因此,不动产抵押权仅在地上定着物(房屋、林木等)上设定。
2.权利抵押权。权利抵押权是指以权利为标的物的抵押权。在我国,虽然土地所有权不能用于抵押,但土地所有权之上所设定的用益物权可以用于抵押。土地用益物权所蕴含的巨大价值,使其成为理想的抵押财产,而且,除**、集体外,市场主体对土地所享有的权利只能是土地他物权,因此,以土地用益物权为抵押财产所设定的权利抵押,是我国较为常见的、极为重要的抵押方式。在解释上,债权性质的不动产利用权亦属权利抵押权的客体。
3.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是指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权。动产一般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法,因此,以动产设定抵押权原并不多见。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动产价值的急剧增长(如一艘海轮的价值绝不亚于一幢板楼的价值)和重要动产的登记制度的建立,为动产成为抵押财产创造了客观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在我国,《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对船舶、民用航空器抵押权作了明确规定,《物权法》也明确规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