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电子订约及其立法
**节 电子订约及其法律问题
一、电子订约与电子合同
关于电子订约(Electronic contracting),并无统一的定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工作组在起草UECIC过程中,其秘书处的一份报告说明,电子订约是指通过电子通信手段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2条(a)项含义内的数据电文手段订立合同。事实上,电子订约被视为一种订立协议的方法,而不是以任何特定主题事项为基础的一个分类。这也是对电子订约的一般理解。然而,严格地讲,电子通信和数据电文是有区别的,在电子订约中,合同是通过电子通信而非数据电文的方式订立的。
按照UECIC的规定,“通信”系指当事人在一项合同的订立或履行中需要做出或选择做出的包括要约和对要约的承诺在内的任何陈述、声明、要求、通知或请求;“电子通信”系指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发出的任何通信;“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电磁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牛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在《示范法》中,“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可见UECIC和《示范法》关于“数据电文”的定义基本上是一致的,但UECIC同时也对“电子通信”和“数据电文”做了区别使用。,
《示范法》广泛使用了“数据电文”一词,但并未使用“电子通信”一词。在合同的订立中,“电子通信”系指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发出的任何通信,属于电子意思表示的范畴,而“数据电文”属于“信息”的范畴。换言之,“电子通信”的内容是以电子手段、电磁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为载体的。UECIC对“电子通信”的定义将“电子通信”和“数据电文”的概念联系起来,也明确了该词包括纯“电子”技术以外的各种技术。
综上所述,电子通信和数据电文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就电子订约而言,合同是通过电子通信而非数据电文的方式订立的,但合同是以数据形式生成、传输或储存的。这种通过电子通信方式或数据电文形式所订立的合同,我们可以称之为电子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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