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务员职位分类
我国在1993年制定《**公务员暂行条例》时即规定建立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但当时主要是侧重职位设置,并未从整体上对公务员职位进行划分和归类。
2018年修订的《公务员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实行公务��职位分类制度。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另行规定。”
(1)综合管理类是指除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以及其他职位类别以外的公务员职位类别。综合管理类职位是机关中数量*多的主体类别。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机关工作需要各类专业知识,综合管理类公务员中有不少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在其工作领域从事研究、政策制定工作,具有丰富的知识、经验和造诣,但这些人员的工作仍然属于机关的行政管理工作,因此,这些人员不作为专业技术类公务员。
(2)专业技术类是指在机关中承担专业技术职责,为实施公共管理提供直接的技术支持和保障的公务员职位类别,具有纯技术性、低替代性和技术权威性三个特点。专业技术类职位首先体现为某些行业特有专业的技术岗位,如公安的法医、海关的商品归类、原产地管理专家等;其次,体现为一些社会通用性专业的技术岗位,如工程技术、化验技术等。
(3)行政执法类是指在工商、税务、质检、环保等履行市场监管与社会管理职能的行政执法部门的基层单位的行政执法职位中设置的公务员职位类别。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主要履行行政监管、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稽查等现场执法职责。与综合管理类相比,行政执法类只有对法律的执行权,而无解释权,出现纠纷时不具备裁定权。
(4)关于监察官、法官与检察官职位。与1993年国务院制定的《**公务员暂行条例》相比,《公务员法》在公务员的范围上有新的变化,监察官、法官和检察官也被纳入了公务员的范围。该类职位分别行使**的监察权、审判权与检察权,与其他类别职位的性质、特点存在明显区别。《公务员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对公务员中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监察官、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规定就是考虑到监察官、法官、检察官与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机关工作人员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而且我国已经制定了《监察法》、《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因此,在《公务员法》有关职位分类制度中,未将监察官、法官、检察官与其他公务员合并在一起进行分类。对监察官、法官、检察官不做职位分类上的调整,实际上正是贯彻和体现了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的原则。
此外,《公务员法》第十七条规定:“**实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和职责设置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序列。”第十八条规定:“公务员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机构规格设置。领导职务层次分为:**级正职、**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第十九条规定:“公务员职级在厅局级以下设置。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序列分为:一级巡视员、二级巡视员、一级调研员、二级调研员、三级调研员、四级调研员、一级主任科员、二级主任科员、三级主任科员、四级主任科员、一级科员、二级科员。”第二十条规定:“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务员的领导职务、职级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职务与职级的对应关系,公务员担任的领导职务和职级可以互相转任、兼任;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可以晋升领导职务或者职级。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领导职务、职级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领导职务、职级上,可以按照**规定晋升级别。公务员的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以及其他待遇的依据。”可见,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以职位分类为主、职位分类与品位分类相结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务员分类管理模式。
根据《公务员法》和《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管理规定》,我国公务员职务和级别的关系是“一职数级,上下交叉”。公务员级别由低至高依次为二十七级至一级,其中,领导职务级别包括二十四级到一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