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有路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大全(2019年版)(总第五版)
QQ咨询:
有路璐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大全(2019年版)(总第五版)

  • 作者:中国法制出版
  •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 ISBN:9787509399491
  • 出版日期:2019年03月01日
  • 页数:0
  • 定价:¥95.00
  • 猜你也喜欢

    分享领佣金
    手机购买
    城市
    店铺名称
    店主联系方式
    店铺售价
    库存
    店铺得分/总交易量
    发布时间
    操作

    新书比价

    网站名称
    书名
    售价
    优惠
    操作

    图书详情

    文章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大全 民事实体篇 一、综合(1-1) 二、婚姻家庭(2-1) (一)婚姻(2-1) 1综合(2-1) 2结婚登记(2-21) 3离婚(2-37) 4涉港澳台及涉外婚姻(2-44) 5军人婚姻(2-50) (二)继承(2-51) (三)收养(2-58) 三、物权(3-1) (一)综合(3-1) (二)物权登记(3-62) (三)所有权(3-122) (四)用益物权(3-132)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3-132) 2建设用地使用权(3-158) 3矿业权(3-169) (五)担保物权(3-188) 1抵押权(3-188) 2质权(3-236) 四、合同(4-1) (一)综合(4-1) (二)合同纠纷(4-68) (三)借贷(4-127) (四)债的保证担保(4-139) 五、知识产权(5-1) (一)综合(5-1) (二)著作权(5-10) (三)专利(5-41) (四)商标权(5-92) 六、劳动(6-1) 七、侵权(7-1) (一)综合(7-1) (二)产品责任(7-65)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7-110) (四)铁路、航空、水上交通事故 责任(7-135) (五)**事故责任(7-184) (六)工伤事故责任(7-206) (七)其他损害责任(7-215) 民事程序篇 八、诉讼程序(8-1) (一)一般规定(8-1) (二)起诉和受理(8-104) (三)管辖(8-131) (四)证据(8-151) (五)审判(8-168) (六)保全和先予执行(8-204) (七)执行(8-213) 九、非诉程序(9-1) (一)一般仲裁(9-1) (二)劳动争议仲裁(9-16) (三)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9-21) (四)人民调解(9-28) (五)公证(9-42) 民事实体篇 一、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1-) (2017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 (2009年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1-) (2014年11月1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1-) (1988年4月2日)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1-) (2016年11月30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 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1-) (2014年12月18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1-) (2008年8月21日) △文件名称前加△,表示2017年12月以后新公布的法律文件,加☆表示2017年12月以后*新修订的法律文件。*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 问题的解释(1-) (2018年7月18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 (1994年3月26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1-) (1997年8月5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标的物掺杂使假引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复函(1-) (1992年1月16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1-) (1998年6月26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储户挂失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1-) (1990年9月11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 (1991年9月27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复函(1-) (1991年10月23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1-) (1997年12月31日) 民事实体篇 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6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章基本规定 第二章自然人 **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监护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法人 **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营利法人 第三节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特别法人 第四章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意思表示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代理 **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委托代理 第三节代理终止 第八章民事责任 第九章诉讼时效 第十章期间计算 第十一章附则 **章基 本 规 定 **条【立法目的】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民法的效力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自然人〖1〗**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十三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胎儿利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年龄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及恢复】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的住所】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监护 第二十六条【父母子女间的扶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与描述相符

    100

    北京 天津 河北 山西 内蒙古 辽宁 吉林 黑龙江 上海 江苏 浙江 安徽 福建 江西 山东 河南 湖北 湖南 广东 广西 海南 重庆 四川 贵州 云南 西藏 陕西 甘肃 青海 宁夏 新疆 台湾 香港 澳门 海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