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及例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案例4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备案不构成善意取得案([2015]牡民终字第301号) 原告张某涛与案外人东宁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的x栋x单元xx号房屋,且原告交纳了商品房首付款,办理了余款的购房贷款,并在东宁县房产局办理了预售商品房产权登记备案,原告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但该房屋现由被告杨某明一家居住使用,被告杨某明陈述其取得该房产,是因案外人刘某清拖欠其工程款,以此房抵债取得。因杨某明一家拒不搬出,张某涛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一家搬出系属自己的房屋,要求法院确认房屋的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外人刘某清不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该房屋,刘某清将房屋处分给被告杨某明系构成无权处分,被告杨某明占有、使用该房屋,但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备案,被告杨某明不构成善意取得,即被告杨某明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而判决位于东宁县东宁镇某小区x栋x单元xx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张某涛,被告杨某明、周某华、杨某鹏、杨某将该房屋交还原告张某涛。后杨某明、周某华、杨某鹏、杨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诉争的房屋权属的问题:被上诉人张某涛与案外人东宁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交纳了商品房首付款,办理了余款的购房贷款,并在东宁县房产局办理了预售商品房产权登记备案,同时曾用诉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诉人杨某明、周某华、杨某鹏、杨某诉称其取得该诉争房屋的原因是案外人刘某清拖欠其工程款,因此用诉争的房屋抵债;但现没有证据证实诉争的房屋为案外人刘某清所有的法律依据,无法确认诉争的房屋为案外人刘某清所有,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张某涛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的商品房首付款、购房的贷款、在房产部门备案登记及抵押登记。因而法院维持了原判决。案例5不动产所有权纠纷案([2018]豫01民终1923号) 王某与李某旗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0日,案外人靳某(代被告靳某喜、案外人吕某及王某)与河南省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竞买资产认购书》,认购郑州银行原总部大楼南楼13层xx房。2016年1月25日,被告靳某喜、原告李某旗、案外人靳某、吕某签订《合伙购房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四方系朋友关系,四方共同以被告靳某喜的名义,购买了17套位于郑州市xx区优胜路xx号房屋,现该房屋登记在靳某喜的名下,靳某喜享有合伙房屋2008%的产权,李某旗享有合伙房屋273%的产权,靳某享有合伙房屋3879%的产权,吕某享有合伙房��1383%的产权等。”2017年9月,李某旗找靳某喜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时,发现房屋被法院查封。李某旗作为原告遂诉至该院。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15日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显示: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共五套房屋自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已被三个法院分别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名下的五套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将被告名下的五套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五套房屋在开庭时均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所有权利处于被依法限制状态,原告该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旗的诉讼请求。李某旗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该房屋涉及的权利受到限制,故上诉人靳某喜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过户至其名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相关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36、60~63;《土地管理法》11、12 第十条【登记机构及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 相关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4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61~6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4~6;《土地管理法》第11条 第十一条【登记申请材料】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 相关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8、16;《土地登记办法》第9条;《房屋登记办法》第33条;《**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1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