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适用提要
2003年10月28日,我国颁布了《道路交通**法》,该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显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法律赋予强制实施的保险险种。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以立法的形式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的重大举措。这是我国保险业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也是政府执政为民的体现。《条例》主要规定以下内容:
**,强制性规定。《条例》*明显的亮点在于: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契约自由的合理限制,原本是由缔约双方依照自愿原则签订合同,现在强制双方都必须签订强制保护第三者的保险合同。一方面,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另一方面,具有经营机动车强制险资格的保险公司既不能拒绝承保强制险业务,也不能随意解除强制险合同(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第二,“奖优罚劣”的规定。利用经济杠杆促使驾驶人员守法合规是世界各国强制保险制度的通行做法,对有交通违法行为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车辆提高保费,对没有交通违法行为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车辆降低保费。
第三,规定社会效益原则。我国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保险公司拓展销售渠道、谋取公司利益提供方便。为了使公众利益得到保护,保险公司得以正常经营,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并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第四,保障及时理赔。由于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的**救助及有效的经济补偿,因此,为防止保险公司拖延赔付、无理拒赔,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条例》规定了保险公司的义务。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规定相比较,上述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规定更明确、具体、严格,更能切实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理赔。
第五,建立了救助基金制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条例》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了较大的社会职责。如果不设立救助基金,就会严重影响到《条例》的实施。为确保救助基金能达到“收好、管好、用好”的要求,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又不出现道德风险,有关部门应抓紧调研,加快制定合理、可行的救助基金制度,确保救助基金制度能与《条例》同步实施。
因为本条例调整的是交通领域特殊的关系,即第三人责任险,��系重大民生,与之相关的主要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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