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刑事诉讼法学》:
第七节 刑事诉讼主体与客体
一、刑事诉讼主体
一般认为,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提出是与十八九世纪欧洲大陆法系**的刑事司法改革相联系的,同时也是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观念得以树立的结果,是刑事诉讼民主化的一个标志。在以往的刑事诉讼中,控审职能不分,被告不享有基本的辩护权,而且承担着自证其罪的义务,不具有主体地位,仅仅被看作追诉的对象,将之视为诉讼客体。随着控审职能分离,被告基本辩护权的拥有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正如德国学者Otto Triffterer所言:“在历史上,被告人的诉讼角色经历了从仅仅是一种诉讼客体到一种能够积极参与和影响程序进程的刑事诉讼主体的变化。”①刑事诉讼主体的概念将纯粹受制于法律与制度之下的诉讼活动的参与人演变为拥有诉讼权利、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主体,使之成为诉讼活动发生、发展、终结的主导者,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人的价值。
关于刑事诉讼主体概念存在诸多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如何界定概念的外延,即主体的范围问题上。一种观点认为,刑��诉讼主体就是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参加诉讼的一切机关和个人”,这样,除审判机关外,控辩双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诉讼参与人等均属于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刑事诉讼主体**于审判机关和控辩双方当事人。我们认为,刑事诉讼主体应当只包括审判机关和控辩双方当事人。这是因为:
首先,从诉讼本质而言,它是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是一种“通过言语的相互斥责而取得公平”的活动,其起因在于权利的受损或者权利义务关系需要**机关重新确定。从这种意义上说,“利害关系”构成了诉讼的基本特征,因此,刑事诉讼主体应当是与诉讼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的行为人。刑事诉讼围绕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展开,诉讼结果直接关系到**刑罚权的实施和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因此,只有审判机关和控辩双方当事人才能成为刑事诉讼主体。
其次,从刑事诉讼职能来看,审判职能、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是三种基本的诉讼职能,离开这三种职能就不存在诉讼。控诉职能引发刑事诉讼,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对应,形成对抗,推动诉讼发展,审判职能对双方的争讼进行裁断从而终结诉讼。刑事诉讼的发动、发展和终结由三大基本诉讼职能成就,因此,承担三大诉讼职能的主体才能成为刑事诉讼主体。
*后,从刑事诉讼构造来看,控、辩、审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构建了刑事诉讼的基本框架。缺少这三方中的任何一方都不可能成为刑事诉讼,而即使没有证人、鉴定人、诉讼代理人的参与,“其诉讼形态的完整性也基本上不受影响”①。刑事诉讼这一程序,“应由一定主体进行之,从其基本的法律关系言,乃当事人与法院之间法律关系,亦即基于请求及接受审判及接受审判与法院为审判而生之权利义务关系,故诉讼,系由法院及两造当事人组织之,即以法院及当事人为其主体。至为辩护人、辅佐人、代理人之诉讼关系及告诉人、告发人、证人、鉴定人等之第三人,虽为各个诉讼行为之主体,但与诉讼本身并无基本的法律关系。”②
因此,刑事诉讼主体不同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全部诉讼参加者,是上位概念,它包括了刑事诉讼主体但又不局限于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刑事诉讼主体是指刑事诉讼中直接担当刑事诉讼基本职能,构成刑事诉讼构造的**专门机关和当事人,其范围为法院和控辩双方当事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刑事诉讼主体包括:一是**专门机关,其在刑事诉讼中代表**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和刑罚执行权,即公安机关、****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二是直接影响诉讼进程并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二、刑事诉讼客体
刑事诉讼客体是指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实施诉讼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刑事诉讼主体的活动必须围绕一定的诉讼客体进行,离开诉讼客体,诉讼主体的活动就具有盲目性,不能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普遍认为,刑事诉讼客体是指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是“对于特定人之特定事实为确定具体的刑罚权而进行之程序”,其中包括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与个人间具体刑罚权之关系,即处罚者与被处罚者之关系”;二是“为确定具体的刑罚权而进行之诉讼的关系,即裁判者与被裁判者之关系”。如果将这两种关系作一比较,后者可称为“诉”,前者则称为“诉讼客体”,也就是“案件”。③因此,刑事诉讼客体基本上可被视为刑事实体关系,也就是**与特定个人之间的刑罚法律关系。这是刑事案件的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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