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l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公布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四节 人身权
第九十八条 【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司法解释
【人身损害的物质赔偿】
《*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142.为维护**、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143.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144.医药**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145.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146.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的标准。
147.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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