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第六版)》: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
(一)书面形式
1.以提交单据确认合同成立。我国《合同法》和公约都认可合同成立可以无需书面形式,可以是口头或其他形式,包括以电子数据交换(EDI)方式订立合同。实践中,如果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者一方提交的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如何处理?公约和《合同法》都没有规定。《解释》对此作出了回应,其第1条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第二种情况,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实践中还存在当事人以实际提交货物(实际履行)这种方式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也应当比照《解释》的上述规定处理。
2.电子方式订立合同。
(1)对电子交易合同做广义的解释。公约将以电子方式订立的合同视同书面合同,承认其效力,对合同成立的其他条件均不涉及。《合同法》第11条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2款规定:“所谓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凡是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根据《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2)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公约对此未作规定。《解释》和《电子签名法》对《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了细化。《解释》明确规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需同时适用《合同法》与《电子签名法》的规定。《电子签名法》第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二)《电子签名法》关于电子交易合同成立的特殊规则
1.关于要约的发送与接收、时间与地点。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电子签名法》将发件人的发送分为三种:①经发件人授权的发送;②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③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发送[2)。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发件人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和接受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依其经常居住地点。
2.承诺的发送与接收。《电子签名法》的上述规定也适用于承诺的发送与接收。
3.承诺生效。《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前约定要求签订确认书的,则电子合同不是在承诺到达时生效,而是在签订确认书时生效。《电子签名法》第16条规定,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二、买卖合同的效力
公约不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根据《合同法》第45、4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和附期限。包括附生效条件、附解除条件、附生效期限、附终止期限。依照上述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手续或条件不成就时,合同无效。生效期限未到,合同不生效;终止期限届满,合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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