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分则案例研习(第二版)》:
[案情]
1996年8月间,被告人林木春因其种植在本村寨顶山(地名)的一片柚子果实经常被人偷摘而产生不满,就萌发在柚子上下农药,欲让偷摘者食后中毒住院的邪念。同月中旬的**,林木春就携带一支注射器及剧毒农药“甲胺磷”到柚子园里,分别在5粒柚子果上注入2毫升左右的“甲胺磷”。在此过程中,林木春亦将此事告诉了同村的一些妇女。注射过后的5-6天,被注入“甲胺磷”农药的柚果都落果在地。1996年9月初的**,林木春到柚子园劳动时,将其中的两粒柚子用手及锄头予以掰开和锄开,发现柚果已经发生腐败,也就未对另3粒注有农药的柚子做任何处理。9月4日下午,被害人林秀玉(死者,24岁)带其外甥黄少伟(6岁)到寨顶山牧牛时,林秀玉到林木春家的柚子园内捡得1粒注有剧毒农药且已开始大面积腐烂并带有一股刺鼻农药味的柚果,与其外甥黄少伟共食后均中毒。当晚7时许,被害人林秀玉、黄少伟被送往医院住院抢救。林秀玉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2时3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林秀玉的死亡原因系生前误服含有机磷农药的柚子中毒致死。黄少伟经住院**,于1996年9月21日痊愈出院,花去医药费1096.3元。经医院诊断,黄少伟为有机磷农药中毒。
[诉讼]
起诉:投毒罪(1979年《刑法》第106条第1款之规定,现罪名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下同)。
一审判决:林木春因其果园的柚果被人偷摘而产生不满,就采用在柚果中注入剧毒农药“甲胺磷”的方法,欲让偷摘者食后中毒。当注有“甲胺磷”农药的柚果均落果且已腐烂时,林木春又没有全部予以处理,从而造成他人捡食后中毒,导致一人中毒一人死亡的后果,危害了公共**,其行为已构成投毒罪。案发后,林木春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筹款予以赔偿,悔罪表现较好。同时结合本案的主客观情况,可予依法减轻惩处。遂于1996年11月18日判决:林木春犯投毒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上诉:恳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以便顾全家庭、幼女、公婆,同时也赚钱赔偿被害人家庭。其辩护人也以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投毒罪而是构成过失投毒罪(现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研习】(以下问题均根据1997年《刑法》思考)
1.结合本案案情分析,本案中,被告人林木春在其果园的柚果里注入农药,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其行为可否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
2.本案中,林木春对死亡结果所持的心态为故意还是过失?支持其只具有过失的事实依据有哪些?认为其具有故意的依据有哪些?如何分析和判断?林木春构成何罪?
3.本案和“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有何不同?
案例三:陈素华在他人院宅内水井中投毒案
[案情]
陈素华(女,33岁)因与其丈夫的姐夫林国源(两家相距30米左右)互相指责对方的生活作风问题发生争吵,并互相毁坏对方家庭的生活用品。陈素华于1994年4月26日晚窜到林国源住宅内,将约250毫升的甲胺磷乳油(剧毒农药)倒入林家的水井里。后林国源及其女儿发现井水有异味而不敢饮用。
[诉讼]
起诉:故意杀人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
辩护:陈素华辩解称,其投毒并非为了杀人,而是要让林家的水井不能饮用。辩护人提出,陈素华主观上无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也不可能产生致人死亡的后果,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一审判决:陈素华为泄愤报复,用投毒方法毁坏他人的水井,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陈素华犯故意杀人罪,因其主观上缺乏杀人故意的犯罪构成要件,故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尚能坦白交代,对其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陈素华犯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抗诉:陈素华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和目的,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二审辩护:陈素华的行为不构成投毒罪(现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下同),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较为准确。
二审判决:原判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重审判决:陈素华为泄愤报复,明知农药甲胺磷有毒,故意将毒物投放到林家饮用的水井中,威胁到林国源全家人员等多人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投毒罪(现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下同)。陈素华的投毒行为已非针对林国源一人,而是对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素华犯故意杀人罪不当。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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