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商法总论
案例1:如何界定商事主体?
【案情摘要】
1992年,江苏省某市电子器材公司、汽车贸易公司等9家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分别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等投资方式联合成立了江苏省某工业集团公司,同年10月制定了公司章程。由于省某领导牵头,公司属省政府任命的经济实体,接受省计委领导,向工商局申请登记。由于当时各投资者出资方式不同,来能将实物、土地使用权的投资公平作价,工商局批给临时营业执照,登记为法人型联营。
1993年7月,该工业集团公司与江西省某钢铁公司订立了购销焦炭合同。双方约定工业集团公司于1993年9月至12月份期间,每月供给钢铁公司焦炭2万吨,钢铁公司每月交付20%货款120万元,款到之日起10天内发货,双方验收。9月3日,钢铁公司将货款120万元汇至工业集团公司。工业集团公司未依约发货。经钢铁公司多次追索,工业集团公司既不发货也不退款。1994年2月,钢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工业集团公司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工业集团公司辩称,公司只有25万元偿债能力,表示将25万元货款返还钢铁公司后,集团公司解散。钢铁公司遂要求工业集团公司的9家出资者单位承担责任。
【问题】
本案涉及到商事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法律认定,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前提。商事主体一般可划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商合伙。那么,在本案中,工业集团公司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还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型联营?对钢铁公司的货款,应当由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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