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信托概述:
**节 信托的起源:
信托是一种社会行为,是以信任为基础,涉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行为,是一种转移财产并加以管理的经济活动。
一、信托的含义:
信托一词具有信任委托之意,信托就是在信任基础上的委托。在社会生活中,信托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因而又有各种相对的含义。
“信托”的定义有广义上的,也有狭义上的。广义的定义如日本信托学者细矢佑治所给出的:“信托者,其**点即在含有信任之意,乃是数当事者,以信任为基础,求其相互间经济上、社会上或其他目的的���种特殊行为。在委托之地位者日信托人,在受托之地位者日受托人。而受信托之利益者则日受益人”。在这个定义中,作者提到了信托基础、行为发生的目的,并排除了行为的单纯经济性质,是比较完整的定义。
狭义上,信托可以理解为是以信用委托性质为基础的一种经济行为。我国已故信托学者朱斯煌教授认为:“称信托者,系一种财务关系。即当事人之一方,为自己或第三者之利益,移转其财产权于他方,而他方允为依照一定目的管理、使用、处分其财产之谓也。其移转之财产,为信托财产;移转财产之人,为委托人,允为管理、使用、处分之人,为受托人;享受信托财产之利益者,为受益人。每种信托之成立。必有此三种关系人”。这个定义只是更具体地述及财产权的转移、管理、使用和处分问题。被誉为美国信托法权威的鲍格特为信托下的定义也是狭义的理解,他说:“信托是指当事人间的一种信任关系,一方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并负衡平法上为另一人的利益管理或处分该财产的义务”。我国台湾法律学者杨崇森教授的话则更为精辟,他曾指出:“信托系一种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之制度”。从狭义上下定义,对信托的说法很多,但都从财产权这一角度反映出信托的本质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章第二条对信托是这样定义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②。此定义也是狭义上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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