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合同法律制度
**节合同概述
一、合同的语源分析
关于“合同”与“契约”的关系,自1892年德国学者孔兹(Kunae)提出合同行为是共同行为以来,许多国外学者,包括我国一些学者主张:合同为当事人的目的相同,意思表示的方向也一致的共同行为,而契约则为当事人双方目的的对立、意思表示的方向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学者的考证,契约与合同在我国历史上并��“意思表示方向一致”与“方向相反”之别,自南北朝时期开始,人们在书契两札合处骑写“同”或“和同”用于表示“天下所通行,常人所共晓”和两厢情愿合意而成之意。唐以后,合同被广泛使用起来,在契书的压缝处改“和同”为“合同”,并沿中缝一分为二,分别为双方当事人所执。由此证明该契书为非伪造,执契约方纸且“合同”二字可契合者为双方当事人。故,“合同仅是契约形式之一种,严格地说,它是验证契约的一种标记,犹如今天的压缝标志,它本身不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在建国以前,著述中一般都用‘契约’一词,而不使用‘合同’。建国以后,有关法律文件中曾时而使用‘合同’,时而又使用‘契约’,有时又将二者并用。”70年代后,“合同”一词得到广泛应用,并逐渐代替“契约”的使用,目前除台湾地区的一些法律著作仍使用“契约”的概念以外,国内的立法及著述均使用“合同”一词。所以,“合同”与“契约”在我国只是文字上的不同,并无含义上的区别。
二、合同的规范意义以及分类
《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些定义都强调了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
合同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按照法律、法规是否对其名称做出明确规定为标准,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按照除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是否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为标准,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按照法律、法规是否特别要求具备特定形式和手续为标准,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按照双方是否互负义务为标准,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按照当事人权利的获得是否支付代价为标准,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按照其业务性质和权利义务内容的不同,将合同分为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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