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不解之缘
我参加过民事诉讼法、继承法、民法通则、著作权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行政诉讼法、**赔偿法、仲裁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律师法、公证法、收养法、婚姻法、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制定工作,相比之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法律体系中尚算“小法”,然而,我却和这部“小小的”消法结下不解之缘。
我1968年参加工作,1982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之后一直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工作。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要起草人之一,长期从事立法工作、普法工作,撰写了一批专著和大量普法文章。现任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会长、中国卫生法学会、南方医科大学卫生法学国际研究院院长。
我参加过很多法律的起草、修订工作,消法只是其中一部“小法”,而当时并没有意识到,在以后的几十年里,会与消法结下这么深的不解之缘。
也正是由于这不解之缘,从消法立法至今,我也经历了四重“消法”身份的转换:立法者、用法者、普法者、研法者,在同一个人身上同时拥有这四种“消法”身份。载2014年3月15日《中国消费者报》。
而且,我不仅是参加了消法的制定,提出了“惩罚性赔偿”,更多的是践行消法的实施,起动、参与了我国诸多**的消法维权案例。
这正如2003年3月14日《中国消费者报》“3·15”特刊《“3·15”我们一起走过(之一)》所报道的《河山——心系百姓的民法专家》,其*后一段写道:“*了解河山,*能给河山全面概括和高度评价的还是与之共同奋斗十余载的老朋友们。中国消费者报总编辑李学寅就是其中的一位,在回顾与河山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孕育时起十余年来并肩战斗的风雨历程时,李学寅感慨颇多。在他眼中,河山是学者,但更是护法维权的斗士。在长达十余年的维权历程中,河山将自己的满腔热情融入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伟大事业之中——无论是普通的新闻现场还是高层的维权论坛;无论是对来自百姓的咨询还是就一种观念、一个法条的大讨论,时常都能看到河山的身影,听到河山的声音。特别是在中国消费者协会和本报发起并组织的几次关于‘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此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指为修改前的第49条,相关内容为修改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55条,即“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反对欺���行为’极有意义的大讨论中,河山自始至终地站在维权者的立场,以高屋建瓴的气势直抒胸臆,为宣传、普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做出了巨大贡献。”载2003年3月15日《中国消费者报》。
二、受命消法的起草工作
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发布第七号主席令,公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1993年制定的,整整20年,迎来了它的第二次修订。这之际,20年前制定消法的情形,又一次在我的脑海中浮现。
为什么会产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根本上说这是时代的要求,社会发展的必然,市场经济孕育的结果。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斗争基本没有了,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与社会生产力滞后的矛盾,这是基本的矛盾,保护消费者权益恰恰是这一矛盾上的焦点、核心点。只有保护消费者,才能使生产者向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产品,促进生产的发展,增进社会的和谐。正如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中所说:应当“铭记着消费者应有权取得无害产品,以及有权促进公正、公平和持续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基于这一思想,1983年国际消费者联盟把3月15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我国在“文化大革命”结束后,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国逐步转入市场经济。走向市场经济后,必然要迸发保护消费者权益,只有保护消费者权益才能更好地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也就是在这个时期,社会经济发展到这一程度,自然孕育出我国的消费者保护运动的诞生和发展,“3·15”在中国开始了。也就是说,中国市场经济的确立孕育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诞生。1992年草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我撰写了《论“缺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思想》,论文*后一段写道:“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漫长的封建经济,自给自足,商品交换关系简单;新中国成立后三十年的产品经济,计划供应,生产什么分配什么就消费什么,无以假冒他人产品,这些经济基础都不会产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然促致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以使商品经济得以健康发展。社会主义的生产目的是为了*大限度地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我国改革开放带来的市场经济迅猛发展急切地呼唤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与地方消费者保护条例的先行出台息息相关。我国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立法始于地方。福建*早制定出保护消费者的条例,1987年9月4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即制定了《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此后,湖北、江苏、贵州、吉林、浙江、四川、山东、河北、上海、北京、安徽、辽宁、甘肃、广西、广东、河南、黑龙江、天津、新疆、江西相继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地方立法促进了**立法的进程。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的起草工作始于1985年,**工商行政管理局草拟了《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至1989年前后修改出18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是历史必然。 这部法律的起草是怎么提出来的,首先有一个上述大的环境背景,但也不乏含有某点偶然因素。当时是什么情况呢?记得那是1991年,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搞完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工作,即将《民事诉讼法(试行)》改为《民事诉讼法》,去掉“试行”二字,正考虑下一部法的起草。在法工委,民法室工作和有的业务室不完全一样,如经济法室多是负责国务院报上来的法律草案,民法室自己起草法律的任务比较重。有的同志形容说,民法室像鸟一样飞出去找食吃,不是等着喂食吃。这年夏季的**,时任民法室主任的胡康生同志,在经济法室看到谢次昌、武高汉、史际春等同志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问题”课题组起草的《消费者保护法(建议稿)》,他拿来以后让我到他的办公室,问这个属不属于民法?我说属民法没问题,消费者是自然人,经营者是法人,他们之间为平等主体关系,归民法调整,我们搞这个法不会和别的室发生冲突。就这么说定了。当然,胡主任也随即完成了立法程序问题。
早期直接介入在程序上由国务院报至全国人大的法律起草工作,这在民法室也是头一遭。从胡主任交办这**起算,至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干就是两年半。两年半完成一部法律,这也算相当快了。
胡康生主任交代后,当天我就给中国消费者协会打了一个电话。第二天张明夫秘书长和投诉部主任武高汉等三位同志就到法工委来了,在后库的单元房我接待了他们。交谈后,张明夫同志感慨地说:“这部法我们弄了六七年,到处找门子,却不知道中国有个法制工作委员会是搞立法的,现在总算找到了门,和你们联系上了,今天就算我们进门。”
之后,张明夫秘书长多次表示:“在我任职期间,一定要把推动消法的制定当作中消协头等大事来抓。”他说到做到,为消法的起草做了大量推促工作。在他任职期间,我国出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协后任的秘书长杨竖昆多次提到张明夫同志这一功绩。每年“3·15”,我都给张秘书长去电话,向他问候,也叙叙旧。
三、提出惩罚性赔偿
当初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稿还是个宣言式草案,主要强调消费者享有哪些权利、经营者负有哪些义务,尚缺乏可操作性。如何制定好这部法律,是立法工作者竭智尽虑思考的问题。为此,我琢磨了半年。这期间,没有召开过一次座谈会。待捋出头绪。
要制定好这部法律,就要有针对性,就要找出保护消费者权益中急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是什么?常见的、大量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是什么?那就是假货。20世纪80年代,假货是相当多的,可以说横行,从地摆到商店,随处可见,缺斤短两亦比比皆是,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侵害消费者权益首当其冲的是假货,那么,保护消费者权益就要打假。如何打假?打假治假是多方面的,而运用惩罚性赔偿打假不失是方式之一。我国民间有“缺一罚十”的习俗,上升为法律就是惩罚性赔偿,把它交给广大消费者,就能成为打击假冒、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强大法律武器。为了避免歧义,我特将“缺一罚十”在称谓上改为“缺一赔十”。罚,是行政、刑事词汇;赔,才是民事用语。运用惩罚性赔偿打假的构想逐步在脑海中形成。
这期间,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为了在机关倡导工作人员的理论研究,搞了个内部刊物《法制建设研究(试刊)》。我响应号召,1992年写下《论“缺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思想》论文。我不会打字,文章是小段打的。《法制建设研究(试刊)》于1993年第1期1月8日编印,共发两篇文章,其中一篇即是我的《论“缺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思想》,这篇论文全面论述了惩罚性赔偿理论。我在《论“缺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思想》中写道:“不施严刑峻法,岂破奸宄之胆。倘若有效制止伪劣商品、劣质服务,就需要施之重罚,罚得假冒分子伤筋动骨、倾家荡产,甚至锒铛入狱。除行政重罚、犯罪重罚外,民事赔偿也要实行从重原则。我国民间流传着‘缺一赔十’的俗语,少一两补一斤,这是人民群众对缺斤短两、克扣消费者行为做斗争的结晶。这一经验升华为理论即是惩罚性赔偿原则,可谓根治伪假商品的灵丹妙药。例如,消费者买到一瓶假茅台酒,除假酒归买者外,经销者还要以假茅台酒十倍的价格赔偿消费者,这样就能纵人‘争购’假茅台酒,从而无人敢再经销假茅台酒。将‘缺一罚十’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武器交给广大消费者,动员亿万群众与伪假商品作斗争,并使之得以实惠,就能对伪假商品形成‘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局面,使其无处藏身。”阐述了提出惩罚性赔偿的初衷。
《论“缺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思想》对外**发表于1993年第8期《法律适用》。《法律适用》是*高人民法院的杂志,副主编刘德权看到文章后,当即拿掉另篇稿件,刊登这篇论文。在这之前,《法制日报》曾于1993年1月3日摘登为《“缺一赔十”与惩罚性赔偿》。当时文章写好后被《法制日报》的记者索要,给他稿件时我说:“要么全文发表,要么别登。”但还是只被摘要刊登。
1992年3月全国人大会议期间,为研究下月在福州召开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草会议的主题,我约张明夫、武高汉同志到北京饭店,提出将惩罚性赔偿灌入消法草案,动员广大消费者与伪假商品作斗争,张明夫、武高汉完全赞同。4月10日至12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在福州召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草座谈会。中消协和福建、河北、广东、广州、沈阳、成都消协的负责人到会,还有**工商局条法司的卢艳刚,法工委副秘书长王著谦、民法室段京连和我参会,福建省人大副主任刘永业、宋峻出席。9日晚的预备会上,张明夫秘书长让我做了动员,各地来的秘书长听到惩罚性赔偿都很兴奋,晚会气氛热烈。福州会议很成功,与会同志一致赞同在消法中体现惩罚性赔偿思想,调动广大消费者积极性,打击假冒,维护消费者权益。两天的福州会议结束,武高汉、卢艳刚和沈阳消协秘书长陪法工委同志到福建、浙江调研,走南平、建瓯、龙泉、温州、天台、绍兴、杭州,一路上,消协、工商、人大的同志都叫好惩罚性赔偿。
福州会议后,中国消费者协会于5月19日给时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顾明同志打了《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草工作的进展情况和下一步的安排打算》的报告。当日,顾明同志将报告批给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王汉斌主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宋汝棼,并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彭冲。顾明同志写道:“汉斌同志、汝棼同志,并报彭冲同志:消费者权益法关系到全国广大人民利益,当前质量万里行呼声很高,拟原则同意初步安排立法进度,具体内容讨论时具体审议逐步统一,总之有比没有好。请批。顾明 五月十九日”。力推消法起草工作。
同年7月,**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消费者协会在北戴河召开消法起草论证会,会议由河北省消费者协会承办,大家又一次热烈地研讨了惩罚性赔偿。这次会议,顾明同志、胡康生同志与会听取了大家意见。
在多次的调查、论证中,惩罚性赔偿理论得到各级工商局、消协同志和许多学者、领导极大的支持。正是有了这一点,大家的齐心协力向前,才使得惩罚性赔偿条款*终能够写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四、出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此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指修改之前的第49条。相关内容在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
1993年3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送审稿)》报国务院。送审稿将惩罚性赔偿称为额外赔偿,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百分之五十、一倍、三倍的额外赔偿金。
事物是复杂的,惩罚性赔偿条文的制定也是颇有坎坷。1993年7月,国务院法制局拟出修改稿,删去了额外赔偿金。楊景宇局长在北京三里河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招待所召开工作会,听取意见,国务院法制局郭日齐等人陪同参加。会上,大家本着对立法负责的理念,提出不少尖锐意见。**工商局法规司司长王学政的意见*多。王学政当年被光明日报誉为青年法学家,任了18年司长直至2009年退休,这在**机关中是少有的,如今我们都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会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曹天玷副局长也做了发言,对法制局的修改稿提出自己的看法。曹天玷同志身居局领导,在这种场合勇于发表己见,这在机关很少见到,真令人敬佩。曹天玷同志是从浙江工商局升任**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的,退休后一半时间住在杭州,我几次到杭州时都约他相聚,他还引导我去看杭州仅剩的那条老街,我动员他组建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他推说年事已高。会议尾声时,杨景宇局长点名让我发言,我说来前胡康生主任有交代只听不发言,杨局长说这是内部讨论,执意让我发表意见。我只好从命谈了几点看法,因删掉了惩罚性赔偿条文,又在当时会场的气氛下,还不知天高地厚地说了一句法制局的稿不如工商局的稿。杨局长很大度,会议总结时还说到我那篇《论“缺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思想》的许多段落,并说专门就这一问题做了请示。杨局长管那么多法律法规的起草,还看我呈送的那篇小文章,他对工作的敬业精神一直鼓舞着我。
1993年8月10日,国务院总理李鹏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提请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然而,将惩罚性赔偿条款写入消法并非一帆风顺,而是非常艰难。由于对惩罚性赔偿认识不同,以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前的一个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1993年9月20日修改稿)》仍未有惩罚性赔偿条款。此际,法工委副秘书长、中消协常务理事王著谦休假归来,我向她做了汇报,告她消法快通过了,但草案还没有惩罚性赔偿条款。王著谦同志为写上惩罚性赔偿条款助上一把力。
决定转折的是1993年10月6日的法律委员会会议。这天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审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会议由薛驹主任委员主持,我作为消法起草的工作人员参加会议。薛驹同志曾任浙江省委书记,出任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之前是**党校常务副校长,卸职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后返回故里,现在西湖畔颐养天年。提交会议的文稿是经1993年9月28日法律委员会过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1993年9月27日修改稿)》,这份稿也没有惩罚性赔偿条款。会议审议完消法草案1993年9月27日修改稿现有条文后,讨论消法是否写惩罚性赔偿。参加会议的人员对此展开激烈争论。**工商局曹天玷、田云鹏等同志做了感人的发言,说写上惩罚性赔偿条款是对消费者*有力的保护。田云鹏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时任**工商局条法司干部。邬福肇等对此有不同意见,这很正常。一番讨论后��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薛驹向与会法律委员会委员逐一征询意见,以往审议法律草案没有过这种现象。在项淳一、孙琬钟等多数委员支持下,薛驹主任委员拍板定论,法律委员会决定将惩罚性赔偿条款写入草案。当时,与会同志的情绪十分激动,大家握手相贺,其场面之热烈是法律委员会会议从未有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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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下来,是落实1993年10月6日法律委员会会议决定。怎样写惩罚性赔偿,也是一番争论。惩罚性赔偿赔几倍,意见不一致。曾提议区分不同情形赔,有的赔十倍,有的赔五倍,有的赔一倍,有的定数额赔偿。也有人说,赔都赔不了,还赔十倍?能赔偿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失就不错了,再增加赔偿数额恐怕行不通。*后定一倍。我说一倍也是进步,它是开创,有了这个开端,再不断完善惩罚性赔偿在不同情形下的适用。
接下来是对哪些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惩罚性赔偿。胡康生主任曾问我是不是所有的民事赔偿都要有惩罚性?我说惩罚性赔偿**于制假售假和某些恶意行为,一般的损害还是传统民事赔偿。对经营者的哪些恶意行为令其惩罚性赔偿,*初采列举式。我根据上述意见,针对当时恶意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的主要表现,起草了这样一个条文:
“第×条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有下列损害消费者情形之一的,应当加倍赔偿消费者所受到的财产损失:
一、提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厂名、产地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假药或者危害人体的化妆品;
三、出售有时效的商品,不标明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或者标明的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与实际不符的;
四、利用邮购、订购、预付货款、还本销售等形式欺骗、坑害消费者的;
五、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次充好的;
六、提供服务时采取欺诈手段多收费用的;
七、出售商品计量不足克扣消费者的。”
送至胡康生主任处,他在“或”字后加了“者”字,将“所受到的财产损失”改为“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所支付的费用;加倍赔偿多支付的费用或者计量不足部分的商品数额”。基数略有所变,“应当加倍赔偿消费者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变为“应当加倍赔偿消费者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所支付的费用;加倍赔偿多支付的费用或者计量不足部分的商品数额”。
此条文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1993年10月7日修改稿)》修改为第50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数额不超过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价款的一倍。” 将列举式改为概括式,用“欺诈行为”囊括;将“加倍”改为“不超过”“一倍”。10月12日,薛驹主任委员在该稿上批示“同意报送委员长会议”。惩罚性赔偿条文被固定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修改稿之中。
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1993年10月7日修改稿)》的第50条惩罚性赔偿条文,我在自己的稿本上改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应当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多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价款的一倍。” 建议“不超过”“一倍”改为“为”“一倍”。因赔偿的基数是“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价款”,就众多的消费纠纷而言,这个基数是比较低的,没有必要再“不超过”“一倍”;再者,“一倍”也好算,便于执行,“不超过”“一倍”太容易扯皮了。在立法工作中,胡康生主任时常让我再看看将要通过法律稿本,所谓“把把关”,提提*后意见,防止出错。有一次他开玩笑,说他在我看过后的稿本上又挑出一个错。每次我的修改稿本都呈送胡主任,供他参考,他的确也吸收了不少意见,为立法把好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1993年10月18日修改稿)》将“不超过”“一倍”修改为“为”“一倍”。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以127票的满票通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次全票通过法律。惩罚性赔偿体现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49条,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发展了《民法通则》的赔偿原则,是**假冒商品、欺诈服务的重要举措,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条款。它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勾画出消法的一朵红花、两片绿叶,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强大法律武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孕育与诞生,凝聚着千百人的辛勤劳动,自己作为其中的一员,亦尽心尽力履行职责,不负使命。
五、消法与“3·15”
消法与“3·15”紧密相连,“3·15”是消费者权益的代名词。消费者权利*先是由美国前总统约翰·肯尼迪提出的,他在1962年3月15日向联邦议会提交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特别咨文》,提出了**的消费者的“四项权利”。即(1)获得**保障的权利。消费者有免于遭受危害身体健康及危害财产**的权利。(2)了解事实真相的权利。消费者应不受虚伪不实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标示及其他行为的损害,有权要求明了事实真相,以使自己做出适当的判断。(3)自由选择的权利。政府应确保市场的竞争秩序,根据消费者的需要,供应更多物美价廉的商品,使消费者得以自由选购。对于无竞争的政府管制的企业,应确定商品质量标准及合理的价格。(4)消费者意见被尊重的权利。政府在制定政策时,须考虑消费者的利益,并在行政上做公平迅速的处理。1983年国际消费者联盟确定3月15日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1987年我国加入国际消费者联盟后,“3·15”在中国大放光彩。有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15”就有了切实的法律保障。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好法律,这部法律创下了三项**:一是1993年10月31日出席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的127位委员在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都投了赞成票,使之成为改革开放以来首部全票通过的法律;二是规定了加倍赔偿,这在大陆法系**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典中是**出现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也是对我国《民法通则》的发展;三是社会关注性**,在社会调查中,消法的知名度排宪法、刑法、民法、劳动法、婚姻法之前,名列榜首。这是来自1998年新华社上海2月22日电的消息。零点调查公司访问了5190名成年城市居民,调查结果表明,当前中国城市人认为与自身关系*密切的前10位法律依次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刑法、民法、宪法、婚姻法、经济合同法、交通法规、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护法。
1997年3月,我在《天津法制日报》撰写的纪念文章中再次表达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部好的法律。河山:“愿天天都是‘3·15’”,载《天津法制日报》1977年3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部好法律,还在于消法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的九项权利、经营者负有的义务、发生纠纷的解决办法、经营者侵犯消费者权益承担的法律责任,使消费者权益有了法律保障。这些规定引人注目的首推第49条(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49条,现为第55条)增加赔偿。它是动员消费者向假冒商品、假冒服务宣战的号角。三年来,我国消费者贯彻消法第49条掀起了三次高潮。**次高潮,以1995年北京电视台播放《悬赏打假》为标志,新闻界率先宣传惩罚性赔偿。第二次高潮是1995年下半年王海在京买假索赔成功。王海南下广州打假受挫后,1996年北京一消费者购买假画诉至西城区人民法院,与法官一道掀起了疑假买假打假的第三次高潮。消费者配合**有关机关打假治假,向不法经营者“宰一刀”,使市场上的假货有所收敛。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级阶段,反假冒的斗争是长期的,应当将消费者疑假买假打假推向深入。福建省龙岩技术监督局长丘建东打起“一块一官司”,在京城又掀起向服务领域的欺诈行为宣战的“一把火”。愿更多的消费者拿起惩罚性赔偿法律武器,疑假买假打假,还我们一个净化的市场,使老百姓的消费权益不受侵害。
一年365天,愿天天都是“3·15”。
2005年,值《中国消费者报》诞辰20周年之际,中国消费者报社在人民大会堂召开“3·15”文化座谈会,我做了《“3·15”法制文化的形成与发展》的发言说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后,中国的消费者更觉醒,中消协、中消报和广大消费者拿起增加赔偿的法律武器向假冒的商品和服务宣战,至今算起来可以说已掀起了五次高潮。**次高潮以1995年‘3·15’北京电视台播放《悬赏打假》为标志,在中消协武高汉等同志策划下,新闻界率先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此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指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修改后的第55条)。的规定。第二次高潮是1995年秋王海购假索赔成功。中消报慧眼捕捉住这个典型,与中消协联合召开‘制止欺诈行为 落实加倍赔偿’的座谈会,使消法得到广泛的宣传。此后,王海南下广州打假受挫。与此同时理论界有人散发‘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不能得到加倍赔偿’、‘欺诈构成需四个要件,商店不知出售的货是假货,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不构成欺诈,不适用增加赔偿的规定’等论调,使得全国有不少消费者购买假货后得不到增加赔偿。为了扫除障碍,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同上注。的规定得以顺利实施,一消费者在北京乐万达商行西交民巷营业部花了2900元买了两幅假冒徐悲鸿的‘独马’、‘群马’画,以‘疑假买假,诉请保护’为由将起诉状递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6年8月2日,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制裁书,收缴两幅假画,同时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乐万达商行增加赔偿5800元,赔偿交通费10元,律师代理费224元,承担诉讼费242元。被告服判,这是我国首例生效的收缴假货的民事制裁书和疑假买假打假的判决书。10月9日,在中消协和中消报联合召开的第二次‘制止欺诈行为 落实加倍赔偿’座谈会,掀起了贯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同上注。规定的第三次高潮。此后,贯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同上注。又向纵深发展。福建省龙岩市技术监督局副局长丘建东打起电话费的‘一块一官司’,向服务领域中的欺诈行为宣战。丘建东在北京西城区某电话亭和东城区某招待所两次往家乡打长途电话,该招待所和电话亭均多收电话费5角5分,丘建东为此向西城区人民法院和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1元1角。1997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丘建东胜诉后,中消报召开‘制止欺诈行为 落实加倍赔偿’座谈会,掀起第四次打假高潮。然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丘建东败诉。第五次高潮是2002年河南鹤壁两级人民法院判决搞欺诈的房地产开发商双倍赔偿消费者购房款。在此之前,一些房地产商和学者宣扬什么商品房是特殊商品,不适用消法,不能加倍索赔。鹤壁法院的判决澄清了是非,购房的消费者李玉萍获加倍赔偿。得知这一消息后,中消报李学寅社长立即派记者采访,鹤壁法官也被请到北京,中消协与中消报再次联手召开‘制止欺诈行为落实加倍赔偿’座谈会,把打假深至房地产市场,也为*高人民法院出台商品房欺诈适用双倍赔偿的司法解释做了很好的配合。第五次打假高潮,在全社会引起巨大反响,有力地推动了我国消费者保护运动的蓬勃向前。
还有众多的事例,按中消协统计,每年消费者获得的惩罚性赔偿,金额都是千万元之上,数字是非常大的,构成‘3·15’法制文化的一道亮丽风景线。长江一浪推一浪,就是这一点一滴的浪花,涤荡着污泥浊水,为消费者带来欢笑。就是这么多维权者的辛勤,筑起消费者安宁的长城。全社会众志成城,贯彻落实消费者保护法,造就出了我国‘3·15’法制文化的辉煌。”
另外,在《中国青年报》2009年3月一期,记者黄冲、实习生殷力娜撰写《74.1%的公众希望天天都是“3·15”》中提到:“消费者的意识大大增强了。你去看看,每年有多少维权案例?有多少双倍赔偿?”我表达了这样的看法:现在维权已经不是小打小闹,双倍赔偿甚至应用到了房产和汽车,商品房、汽车买卖构成欺诈,照样要赔一倍的钱。文章中还给出了一个调查结果:调查中74.1%的人表示希望天天都是“3·15”,而不仅仅在3月15日这**维权。我也同广大的群众一样希望天天都是“3·15”,但是,现在还不能做到天天都是“3·15”,不法经营者还很顽强,我们要长期和他们斗争。现在维权形势已经有了很大好转,原因之一就消费者力量的崛起,“消费者是不法商家的天敌” 。
六、“全国维护消费者权益十佳”和“3·15金质奖章”
1987~1999年,我在报纸、杂志、电台等各种媒体上发表了大量的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知识,一直活跃在消费维权领域,是我主张把惩罚赔偿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同时,还对消费领域中出现的争议热点、焦点等问题做了深刻的探讨。尤其是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产生后,针对中国消费者究竟该不该获得赔偿、应该如何适用法律,发表的看法合理合法,从而得到人们的认可。2000年,我被中国消费者协会聘为“3·15专家志愿者”。
2001年1月31日,《法制日报》专版刊登《谁是维权十佳请您投票选定》,让消费者投票选出维权十佳,这是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消费者协会、新华社、人民日报社、**电视台、法制日报社联合举办的一次活动。这次活动历时一年,收到全国29个省市、单位**和个人自荐的维权十佳人选材料180余份,经初评和专家审评,在被荐人选中评出29名候选人,由消费者投票选出10人为全国维护消费者权益十佳。截至2001年2月15日,收到114281张选票,网上投票以点击数记达1671603人次。
2001年3月15日活动揭晓,我与任征、王雪莲、杨剑昌、宣信传、尹世杰、郭振清、刘长有、丘建东、李禄寿10人榜上有名。这**,**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消费者协会、新华社、人民日报社、**电视台、法制日报社六家主办单位向我们10人颁发了“全国维护消费者权益十佳”证书和“全国维护消费者权益十佳”奖杯。晚上我们到**电视台参加“3·15”晚会,央视“3·15”晚会公布“全国维护消费者权益十佳”评选结果。大家着正装,佩戴“3·15金质奖章”,手捧“全国维护消费者权益十佳”证书和奖杯,一一亮相。
2001年3月15日,在被评为“全国维护消费者权益十佳”的同时,我又荣获中国消费者协会颁发的“3·15金质奖章”(16)。我一辈子没受过什么表扬,对于这个荣誉还是很珍重的,这是广大消费者评出的奖,它鼓励着我继续学雷锋,做好事,为消费者服务。
之后一次的中消协举办的“3·15”会上,我做了《将惩罚性赔偿进行到底》的发言,“豪言壮语”地说:“‘屡战屡败,屡败屡战’,我深感造假售假者势力的强大,即便如此,我也要和他们斗争,还市场秩序一片净土,维护消费者权益。我的后半辈子就跟他们斗争到底,我死了,我的女儿学好民法、学好消法,和他们继续斗争。”
七、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
《2001年全国3·15金质奖章获得者荣誉簿》中提到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那是1999年5月24日下午中国消费者协会在北京西城新大厦七层会议室召开的东芝事件座谈会。会议首先由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一律师介绍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他说:1999年3月,两名美国东芝笔记本用户代表向美国得克萨斯联邦地方法院提起集体诉讼,状告日本东芝公司,指责东芝笔记本电脑内置的FDC半导体微码有瑕疵,存在引起存盘错误而导致数据遭破坏的可能性。日本东芝公司与美国东芝笔记本电脑用户庭外和解,赔偿美国用户10亿美元的和解金。日本东芝公司只赔美国人,不赔中国人,仅告东芝笔记本电脑中国用户下载个补丁软件,这是民族歧视,中国东芝笔记本电脑用户应当提起诉讼,状告日本东芝公司。
那时我刚从外地回京,就被拉来参会,并被会议主持人指定头一个发言。事先我毫无知晓已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但听了这位律师的介绍,觉得舆论很偏激。我说:美国的法律与中国不同,美国有损害的可能性就可以获得赔偿,这在中国不行,中国的法律是有损害才赔偿,无损害不赔偿,鼓动中国用户起诉日本东芝公司是不当的,中国用户是得不到高额索赔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仅为一个经济纠纷,根本扯不上什么民族歧视。我说:不是(产品)有毛病你想选什么都行(指选择退货、修理或者是赔偿)。人家掉了个线头,接上不就完了吗?你要求赔偿,必须有损失的证据,举证责任还是在原告。美国法律和中国法律有很大不同点,就“可能性”给予高额赔偿,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说,我看非常难做到。如果这个(东芝手提电脑)问题不是大得不得了,因此,打个补丁就打个补丁吧!
会上,也有一学者认为中美两国法律在损害认定上没有本质差别,东芝公司强调的巨额赔偿金适用美国法律而不适用中国法律不是事实。消费者起诉东芝,在举证时可以用美国东芝案件的*终和解作出10亿美元的巨额赔偿作为其存在瑕疵的*有力证据。会议总结时,中消协杨竖昆秘书长说:应当从依法维权、理性的角度来对待东芝事件,而不是过多地纠缠于民族情绪层面,这对解决问题没有帮助。
中消协的座谈会后,媒体炒作升温,**电视台的“焦点访谈”也录制此节目,我被邀去采访。《北京消费者》一期的一篇文章中也有一段关于我在会议的发言报道,就“东芝笔记本事件”中,我认为美国人获得巨额赔偿,但中国人却得不到,中国消费者应该向日方索赔,不赔就是民族歧视。我是**个发言:“这是民事问题,谈不上民族歧视,不要把经济纠纷往政治上扯,这么讲不利于两国关系和这件事的解决”。当时我指出,美国人得到赔偿,是因为美国的法律规定,可能造成危害就得赔;而中国的法律则规定,只有造成了损害消费者才能获得赔偿,所以中国的消费者得不到像美国人那样的巨额赔偿。东芝笔记本事件,中国的消费者只能得到一种修理,人家给你打个“补丁”就可以了,给你一个补充软件来解决可能出现的数据丢失问题。我在会上这样提醒中国的消费者,“一定冷静地对待这个事情,不能做出不理智的行为”。
当时,国内某**电视台品牌栏目采访我时,在听完我对“东芝笔记本事件”的看法后,主持人问:“你怎么替日本人说话?”我说:“我更为中国消费者说话,如果中国消费者不恰当地提索赔要求,*终带来的是自己的巨大损失。”“消费者的权益要维护,但一定要依法维护,不能做不恰当、不理智的事情。”*后,在该电视台播出时,只见到其他支持索赔的专家学者们的镜头,关于我的采访连个影儿都没出现。但东芝笔记本事件的*终结果是,那些盲目索赔者和支持者受到了批评。
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引起国务院领导关注,国务院法制办领导向我了解情况,我谈了自己的看法,报告了中消协杨竖昆秘书长在座谈会上的说法。此后,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