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的估价目的将影响估价结果,因为估价目的不同,价值时点、估价对象、价值类型以及估价原则、估价依据等都有可能不同。例如,许多房地产在买卖、抵押之前已出租,买卖、抵押时带有租赁期间未届满的租赁合同(俗称租约),许多法律法规规定保护这种租赁关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物权法》**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法释(2000)44号)第六十五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十二条规定:“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因此,购买者、抵押权人应尊重并履行这些租赁合同的各项条款,即所谓“买卖不破租赁”。这种房地产称为有租约限制的房地产、带租约的房地产或已出租的房地产。如果是为房地产买卖、抵押目的评估这种房地产价值,就应考虑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简称合同租金、租约租金)与市场租金差异的影响。但如果是为房屋征收目的而估价,则不考虑房屋租赁因素的影响,应视为无租约限制的房屋来估价。在成本法估价中对价格构成的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等项目的取舍上,也应根据估价目的作出。此外,估价目的还限制了估价报告的用途。针对某种估价目的得出的估价结果,不能盲目地套用于与其不相符的用途。因此,估价师在估价中应始终谨记估价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