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国国际私法国内立法的体系与立法形式
中国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体系由四个层次组成。其中,**层次是宪法中有关公民的规定,有关社会经济和民事生活的基本原则的规定,有关我国发展国际经济技一术合作和文化交流的基本原则的规定,这是我国国际私法国内立法的*高层次,对于我国制定和适用国际私法的各项规定具有指导作用;第二层次是以《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核心的各种民商事法律、法规,这是我国国际私法国内立法的基本层次;第三层次是国务院、**政府各职能部门为实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国际私法规范而制定的有关行政法规,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等;第四层次是*高人民法院对有关国际私法规范所作的司法解释和批复。后两个层次为我国国际私法国内立法的补充层次。这些规定构成了中国国际私法国内立法多层次、全方位的立法体系。
从中国国际私法国内立法的现状来看,其显著特征是立法体系的多层次,与此相适应,在立法模式上,不拘于单一形式,而是采取以专章、专篇系统规定国际私法规范为主,以有关单行法中列入相应国际私法规范为辅的立法模式。在《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集中规定了一系列冲突规范,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集中、系统规定了冲突法制度,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中系统规定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在《仲裁法》中也专门载人“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一章。与此同时,在《合同法》、《继承法》、《票据法》、《收养法》、《民用航空法》、《海商法》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单行法律中也列入了国际私法的有关规定。分散立法是特定历史时期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必由之路,在国际私法的立法体系不完善,立法缺乏规划的情况下,客观上有助于及时填补国际私法立法上的空白。①然而,在充分肯定其历史作用的同时,应当清楚地看到其历史局限性,这一立法模式导致了现行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体系支离破碎,致使一些领域国际私法的规定顾此失彼、前后矛盾,出现了一些立法上挂一漏万的现象。
与分散立法相比,法典化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内在逻辑性和和谐性等优点,追随世界立法潮流,致力于中国国际私法的法典化是中国国际私法学界的崇高目标,制定一部体系完整、逻辑严密、内容全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典》,是长期以来中国国际私法学界积推动中国国际私法法典化的方向,这种努力集中体现为由现代中国国际私法学的奠基人韩德培教授领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起草工作小组凝聚了我国国际私法学界专家、学者的共同智慧,历时六年,五易其稿,终于在1999年完成了示范法的起草和修改工作,并于次年正式出版。这部示范法的问世在中国国际私法学说史、立法史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但是,中国国际私法立法起步较晚,而法典化是一项系统工程,牵一发而动全身,涉及《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一系列相关法律的重新整合,不可能一蹴而就。如果采用法典化的立法模式,将有关管辖权、判决/裁决承认与执行等程序性规范纳入国际私法典后,将面临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仲裁法》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的难题。值得关注的是,新制定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主旨在于规范法律适用问题,未将同属国际私法规范的管辖权、外国判决/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程序性规范纳入其中,这意味着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中国国际私法学界无法如愿以偿地期待一部体系完整的国际私法典在中国问世。①然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采用集中编纂的方式对现行有效的法律适用规范进行系统梳理,并按照各种法律规范的性质、功能及其内在联系,对其进行科学的分类和排列,这一相对集中的立法对于形成结构严谨、门类齐全、和谐协调的法律适用法的立法体系具有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将在立法理念、立法技术等方面为中国国际私法的法典化奠定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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