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借鉴了这一立法经验,认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如果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如果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则该承诺有效。
2.承诺的方式
承诺方式是指承诺人通过何种形式将其承诺的意思送到要约人。《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据此,承诺的作出可以采用通知与非通知的行为两种方式。
(1)通知方式。在一般情况下,受要约人接受要约应当向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承诺通知应为明示通知,至于何种通知方式,书面、口���均可。
(2)非通知的行为方式。这是指明示行为以外的行为方式。依据民法理论,该行为方式称之为默示,包括作为的默示和不作为的默示。应当注意的是,以此种方式承诺的,要么必须依据交易习惯,要么是要约中表明了的。
作为的默示是非通知行为方式的主要形式。这样的行为,通常是履行行为,比如预付价款、装运货物等,即承诺人以实际履行要约内容的行为表示接受要约。
不作为的默示即缄默本身原则上不构成承诺,但对此也不能**化。在以下几种特殊的情况下,应承认其效力:一是受要约人在向要约人发出要约邀请时曾明确声明,在对方发出要约后的一定期限内,如果没有收到答复,即视为已经承诺。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双方已经就承诺的方式达成了协议,即约定承诺的方式为缄默。二是双方已经有过多次磋商,并达成了初步的协议,一方更改了初步协议中的部分条款,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就这部分条款作出答复,同时提出如果不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则视为接受。这是因为双方已经过协商,产生了一种合理的信赖,即信任对方在没有明确表示对更改条款有异议的情况下,视为同意接受该条款。三是依据双方以前的交易习惯或者当地的某种交易惯例,承诺可以以缄默的方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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